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5民初6611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原案被申请人):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
法定代表人:钟睿,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人):****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东方恒星园竹叶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茂琦,公司经理。
****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鑫公司)诉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琦鑫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鄂0115民初661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19140元,不足部分,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以719140元为限,动产期限为一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中益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中益公司复议称,请求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琦鑫公司与中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经琦鑫公司申请,贵院作出(2020)鄂0115民初6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益公司银行账户存款。首先,涉案合同系第三人蔡奇圣私刻中益公司公章与琦鑫公司签订,琦鑫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系蔡奇圣个人出具,复议申请人没有付款义务,应由第三人蔡奇圣承担。其次,贵院存在重复冻结的情况。贵院冻结的工商银行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户,依据国务院令第724条规定,是不能冻结的。琦鑫公司诉讼错误,其申请保全的行为造成复议申请人的损失,影响了公司生产。为避免引起更大的损失,维护复议申请人的权益,特申请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琦鑫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中益公司银行存款71914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并提供保函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规定,本院作出(2020)鄂0115民初661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具有法律依据。同时,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鄂0115民初6611号民事裁定书,并向中益公司邮寄该民事裁定书,EMS邮寄信息显示,中益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0日签收。中益公司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限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五日,故本院对其复议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员 叶应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瑶
书记员赵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