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民申2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存志,男,汉族,1959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法定代理人:向旭,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向存志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觅儿寺镇三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向存志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民终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存志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
律错误。(一)向存志提交的湖北亿度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度公司)与中益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亿度公司将其红安新型产业园亿度二期土建工程及钢结构工程打包承包给中益公司,而不仅仅是土建工程。(二)亿度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如果为真,说明***与中益公司是挂靠关系;如果合同为假,***与中益公司是转分包关系或内部管理关系。无论是分包关系、内部管理关系或是挂靠关系,都可直接通过法律规定和已知的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理出中益公司依法均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本案应直接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向存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存志因在案涉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中益公司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查,虽然向志存提交的亿度公司与中益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土建、钢构,但据另案生效裁判确认,亿度公司将案涉厂房钢构工程承包给***,***又分包给马元元,马元元招收向存志。向存志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中益公司之间存在向存志所主张的分包、挂靠或内部管理的关系,故向存志要求中益
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向存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存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曾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