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2民初1953号 原告: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红安县觅儿寺镇三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59717774N。 法定代表人:钟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52624608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睿,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工程款1100万元,违约补偿款200万元,并支付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9年1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拍卖案涉工程,原告的工程价款1100万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由武汉建工科研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湖***物流综合大市场40#、41#、43#、44#楼建筑工程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合同同时对工程价款以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合同中约定的41#、44#楼的编号进行了变更,分别改为27#、56#。2015年工程顺利完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定总造价为22159672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1月20日,原被告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就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0万元,并补偿原告利息损失200万元,合计130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付完毕;如未按期偿付则被告自愿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偿付义务。2021年2月9日原告委托公司项目经理**和、***等四人,与被告就欠付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再次达成协议将付款时间延展至2023年1月1日。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付工程款。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502546元,欠付金额为10657126元;2、该工程是***、***、***等人借用原告公司的资质订立的合同,并且原告是否具有项目的施工资质需要法院查明,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借用资质的事实均应当认定无效;3、原告未依法向被告开具合法合规的发票,应当在补齐合法合规的已支付款项的发票后方才有权继续主张未付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证明双方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27、40、43、56号楼土建及其附属市政管网道路结算汇总,拟证明原被告间进行结算,被告应付的总合同价款为22159672元;证据三、2020年元月20日《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2021年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于2021年最终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100万元,同时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同意补偿原告利息损失200万元。 被告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补充协议的签字情况,该合同实际是***本人借用原告公司资质签订,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对证据二金额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的存在,因此补充协议也应认定无效,即便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其内容也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主张了违约责任和利息,而且对利息进行了重复利息计算,该三份协议均约定了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解决方式,2020年元月20日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了直接将商铺抵押给原告,如未支付款项则商铺归原告所有。 对上述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系出借资质,**审中原告明确陈述***系该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本院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27份收条和收款、付款凭证,拟证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1502546元,且工程款都是直接支付给了个人,仅有20万元是支付至公司账户,因此该工程实际是个人借用原告资质实施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将湖***物流综合大市场40#、41#、43#、44#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40#、41#、43#、44#楼建筑面积约26000平方米,包干综合包干价700元/平方米,合计18200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备案证满六个月后,支付至合同总价95%;4、质保金占工程合同价款5%,保修期满三年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保修期满五年后,支付合同总价2%结清剩余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施工**的编号进行了变更,41#变更为56#,44#变更为27#。2015年底案涉工程完工。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确认总价款为22159672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1月20日,原被告对未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就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0万元(以结算单和实际收条为准),并补偿原告200万元,补偿时间至2020年12月30日,合计130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付完毕;如未按期偿付则被告自愿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所有欠款为止,并将56#、27#商铺质押给原告。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偿付义务。2021年2月9日原告委托公司项目经理**和、***等四人,再次与被告就欠付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00万元,应付利息260万元,双方无异议;被告在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付清520万元利息;如未按约定付清,则被告自愿将71-2号楼其中招商部6套商铺抵押给原告。被告未按该补充协议完全履行,亦未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被告自2015年2月11日至2021年9月13日,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笔金额合计11502546元。其中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仅支付2笔,金额合计5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的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就总价款进行了结算,此后又对欠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为此先后补充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但其计算基数包含了前期的违约责任的部分,对原告要求超出欠付工程款部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违约责任的计算时段已至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30日重新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超出同期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显失公平,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法律赋予承包人该项权利的目的是为了承包人所雇请的农民工工资能够得到保障,更大限度的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按照民法典实施前的规定,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民法典对此规定的主张期限为十八个月,起算时间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民法典的规定明显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因此,本案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前所述,原被告对原合同中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了变更,最终确认的时间为2023年1月1日,原告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实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657126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系由个人借用原告资质签订,应属于无效,但未提供任何事实证据,本院不采纳。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补齐发票后再支付欠款。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仅依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10657126元,支付2020年12月30日前的违约赔偿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本金10657126元,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二、原告湖北中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湖***物流综合大市场40#、56#、43#、27#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