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84民初30号
原告:湖北恒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分水街。
法定代表人:黄乔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胜方,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汉川市。
原告湖北恒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胜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恒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乔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林、被告徐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恒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胜方支付工程款2726559.20元;2.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胜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恒鑫建筑装饰公司与徐胜方达成书面协议,由恒鑫建筑装饰公司承包建设徐胜方的回龙镇新桥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恒鑫建筑装饰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款按每平方米580元结算,2013年底支付60%的工程款,除保修金外,余款半年付清。至2015年5月26日,恒鑫建筑装饰公司承建三栋楼房共6427.3平方米全部完工,按每平方米580元计算,徐胜方应付工程款3727834元、认可的利息17500元、回填土费用7680元、施工员工资4000元,合计3757014元,徐胜方仅支付工程款1030454.80元,后经恒鑫建筑装饰公司多次催要,在中间人杨青明的核算确认下,徐胜方下欠工程款2726559.20元,至今未予支付。
徐胜方辩称,恒鑫建筑装饰公司诉称部分属实,被告实际只欠工程款220000元。
恒鑫建筑装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恒鑫建筑装饰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恒鑫建筑装饰公司承包建设新桥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80元,按图施工,2013年底付工程款60%,余款扣除保修金外,半年付清;
证据三:施工图纸一套,拟证明工程为三栋三层楼房,建筑面积共6427.3平方米;
证据四:竣工照片,拟证明三栋三层楼房已全部竣工;
证据五:尹业新证言,拟证明三栋三层楼房为恒鑫建筑装饰公司建设;
证据六:徐胜方出具的未完工工程明细,拟证明徐胜方已验收工程,未完工部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七:工程结算明细,拟证明案涉工程经工程介绍人杨青明核算,徐胜方下欠工程款2726559.20元;
证据八:杨青明证言,拟证明工程结算明细是根据徐胜方提供的资料进行的结算;
证据九:尹术军出具的领条,拟证明恒鑫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回填土费用77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胜方对恒鑫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徐胜方对恒鑫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九,认为不清楚此事,不予认可,结合徐胜方认可的证据二中的“回龙镇新桥村新农村工程补充说明”,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证据九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8日,徐胜方与回龙镇新桥村民委员会签订《新桥村竹筒河(地块)置换协议》。之后,恒鑫建筑装饰公司与徐胜方签订《回龙镇新桥村新农村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恒鑫建筑装饰公司包工包料承建该项目,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580元计算,徐胜方将已售房款优先支付工程价款,如果销售情况不佳,于2013年底付工程款60%,除保修金外,余款半年内付清。2016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恒鑫建筑装饰公司承建徐胜方三栋三层楼房建筑面积共6427.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80元计算,工程价款共计3727834元,增加徐胜方应付给恒鑫建筑装饰公司的施工员工资4000元、认可的工程价款利息17500元、回填土费用7680元,共计3757014元,扣减徐胜方已向恒鑫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及应抵扣的未完工部分的价款等共计1030454.80元,徐胜方实际欠付恒鑫建筑装饰公司工程价款2726559.20元。恒鑫建筑装饰公司对结算时就案涉工程抵款的事宜未予同意。庭审过程中,恒鑫建筑装饰公司增加要求徐胜方支付另一次回填土费用7750元的诉讼请求,徐胜方共欠付恒鑫建筑装饰公司工程价款2734309.20元。
本院认为,恒鑫建筑装饰公司与徐胜方签订《回龙镇新桥村新农村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徐胜方欠付恒鑫建筑装饰公司工程价款2734309.20元,应予支付,并应依法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双方于2016年4月23日进行结算,应为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恒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2734309.2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7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33674元,由徐胜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华
审 判 员 卢炬明
人民陪审员 危志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玉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