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984民初2235号之二
原告:湖北建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新河工业园洪一村。
法定代表人:*水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恒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分水镇同心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利剑,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湖北建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恒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利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原告湖北建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建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21***元,由原告湖北建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