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3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宁夏冬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
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
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
上诉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盈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1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二建六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11806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83958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针对该案件金凤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6民初11806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到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26万系建工六分公司给被上诉人所做出的承诺,该承诺涉及工程结算专业内容,建工六分公司无权代表二建六分公司在补充协议就专业结算问题做出承诺,该承诺对二建六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该《补充协议》中具体内容表述不准确,且补偿的26万元没有相关具体结算文书及内容,仅依该补充协议就无形增加降水工程造价违背基本的结算工作原则,而且与事实不符,不排除建工六分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二建六分公司。三、另外该结算中有140376元应从已判决的1187034元中扣除,相对应利息费用也要扣除,该143076元系东城四期工程超付款项,应该从1187034元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兴盈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建工集团、建工六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
兴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886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3174元(按照年利率4.85%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并请求按此利率标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91204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日,原告兴盈公司与被告建工六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安置区项目施工Ⅱ标段1#地下车库及10#、11#楼工程,承包范围为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喷淋、通风排烟、动力照明、火灾报警蓝图及设计变更要求的全部工作有关内容(壁挂炉除外),以及现场临时用电、生活区、办公区临时用电的安装、维护与管理,并负责施工降水,合同暂定价8743322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约定,每月工程进度款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单的70%予以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暂定总价的80%,办理竣工结(决)算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未约定质保期限,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
2012年4月10日,原告兴盈公司与被告建工六分公司签订一份《专业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安置区项目施工Ⅱ标段1#地下车库及9#、10#、11#楼工程施工降水,承包范围为施工降水工作及设计变更要求的全部工作有关内容,合同暂定价款为164579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约定,每月工程进度款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单的70%予以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暂定总价的80%,办理竣工结(决)算后,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未约定质保期限,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
2017年4月26日,被告建工六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兴盈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因甲乙双方就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安置区项目工程二标段地下车库降水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10月31日,降水工期实际发生3448天,降水井总共为18眼,降水周期总共发生费用为1092838元。之后在工程竣工后的决算审计时,建设方只按2个月计入竣工决算,竣工定案结算中降水费用最终定案金额为39.4349万元,导致差额69.8489万元。因为实际施工过程中,确实发生了上述降水事宜,现乙方提出补偿请求。经甲乙双方协商,在甲乙双方原已经确认的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安置区项目工程二标段降水结算的基础上,再补偿26万元给乙方。具体支付时间根据工程尾款回收情况确定。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二建六分公司向自治区企业协会清欠办作出报告,载明:我单位承建的丰盈安置区二标段工程,建筑面积为81963.93平米,工程总造价为16780.96万元,目前已收回工程款16633.56万元,未收回147.41万元,该工程于2011年10月开工,2013年10月竣工。我单位过程中多次与之沟通协商解决工程结算款项支付情况,但因甲方银川市金凤区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资金情况,一直拖延未给予我单位办理该工程结算,致使造成我单位在面临解决后续农民工工资、法律诉讼案件等方面造成了很大的经济压力,严重影响了我单位正常的生产发展和经营管理工作。鉴于以上情况,为确保2019年底农民工安抚维稳工作,特向自治区企业协会清欠办申请协助尽快给予解决未支付工程结算情况,帮助单位缓解目前所面临的实际困难。
2020年1月17日,原告兴盈公司与被告二建六分公司签订一份《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债务清欠达成协议》,约定二建六分公司同意将金凤区国控公司本次拨付的丰盈安置区二标段工程款中60万元背书委托付款给兴盈公司,并承诺欠付的818866元丰盈安置区二标段工程款于2020年3月31日前全额支付给兴盈公司。兴盈公司收到二建六分公司全额欠款后,主动向自治区清欠办及银川市清欠办说明情况并办理欠款结清手续。如二建六分公司违约,到期未结清欠款,兴盈公司将于2020年4月1日向自治区清欠办及银川市清欠办提交申请继续执行清欠。2020年4月14日,原告兴盈公司与被告二建六分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债务清欠协议,约定二建六分公司同意将金凤区国控公司本次拨付的丰盈安置区二标段工程款中60万元背书委托付款给兴盈公司,承诺2020年5月31日前全额支付给兴盈公司欠款818866元,如二建六分公司违约,则兴盈公司将于2020年6月1日前向自治区清欠办及银川市清欠办提交申请继续执行清欠。
2020年5月7日,原告兴盈公司、被告二建六分公司共同向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2011年9月15日,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与代建单位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安置区二标段工程,是由原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2013年重组变更为现在的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建。施工时原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暖电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现涉及的债务纠纷应由现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全部承担。截止2016年11月18日,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已将贵单位建设的金凤区丰盈安置区二标段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和后期维修工作,并移交物业公司。现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原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贵单位承诺:1.双方签订的关于丰盈安置区二标段水暖电专业分包合同只限于双方责任关联,与贵单位无关。2.贵单位支付丰盈安置区二标段工程100%尾款后,双方不再向贵单位追讨,如发生任何法律纠纷和责任,由承诺双方自行承担。
原告现主张被告拖欠其1418866元工程款未予付清,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兴盈公司与被告二建六分公司签订的债务清欠协议中所约定的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拨付的丰盈安置区二标段工程款中60万元背书给原告兴盈公司,该款项实际未向原告进行过付款。
被告二建公司、二建六分公司主张原告所施工的两份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其中劳务分包合同中安装工程造价为7860215元,专项分包合同中降水工程造价为229770元,工程总造价为8089985元。原告认可安装工程造价为7860215元,但不认可降水工程造价为229770元,主张降水工程的造价为654349元,工程总造价为8514565元。根据被告举证,截止目前,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73275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兴盈公司将案涉《劳务分承包合同》、《专业分承包合同》中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安置区项目施工Ⅱ标段主体安装工程及降水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以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法院分述如下:
一、工程款的付款主体。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0日,原告兴盈公司与被告建工六分公司分别签订《劳务分承包合同》、《专业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就丰盈安置区项目施工Ⅱ标段主体安装及降水工程进行施工,对于涉案工程,被告二建六分公司及建工六分公司均以其账户向原告账户中进行过转账及付款。2020年5月7日,原告兴盈公司、被告二建六分公司共同向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银川市××区二标段工程,是由原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2013年重组变更为现在的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建,施工时原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暖电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现涉及的债务纠纷应由现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全部承担”。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二建六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承担达成协议,该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二建六分公司全部承担,故本案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为被告二建六分公司。被告二建六分公司作为被告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二建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已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一致意思表示,故被告建工集团及建工六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被告主张安装工程造价为7860215元,降水工程造价为229770元,合计8089985元。原告认可安装工程造价为7860215元,并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建工六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降水工程造价为竣工定案结算中定案金额394349元,再加上补偿的26万元,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降水工程结算单注明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而建工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该补充协议的内容视为双方对降水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变更,应当以该协议中载明的降水工程价款作为最终结算,故降水工程的造价应为654349元(394349元+26000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应当为8514564元。被告举证其已向原告支付了7327530元工程款,虽然原告当庭不认可2016年2月6日收款收据中涉及的816000元工程款,但庭后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表明该收款收据中款项为第三人代为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二建六分公司结算时,包含利息一共结算了816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结算手续,收款收据中注明为工程款,故法院认定该816000元应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对原告提出异议的2018年1月12日付款7万元、2018年1月16日6400元,经核实能够与原告出具的28万元收据相对应,故对以上付款予以认定。综上,法院对被告主张已付款732753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故被告还欠原告118703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8514564元-7327530元)。对于原告主张清欠协议中载明欠付工程款1418866元,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据实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并非1418866元,而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如何计算得出进行举证,故法院认定,清欠协议中记载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有误,应以实际欠付款金额为支付依据。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14天内一次性支付,因两份合同均未约定质保期,故法院按照两年期限计算质保期,双方均陈述工程于2013年10月竣工,故质保期于2015年10月31日届满。安装分项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完成全部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即7467204.25元(7860215元×95%),质保金393010.75元(7860215元×5%)于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本案中被告拖欠的1187034元工程款中,532685元视为安装工程欠款,654349元视为降水工程欠款,被告拖欠的安装工程欠款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为27792.31元[(532685元-393010.75元)×4.75%÷365天×1529天],2015年11月14日质保金付款期限届满,自该日期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为70222.41元(393010.75元×4.75%÷365天×1373天)。对于降水工程款,自工程造价最终结算确认时间2017年4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为71955.98元(654349元×4.75%÷365天×845天),以上利息合计169970.70元,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11870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7034元,利息169970.70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合计1357004.70元,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1187034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08元,原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18元,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1909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二建公司、二建六分公司提交证据一、劳务分承包结算单一份、补充协议一份、银行交易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在案外其他项目中超付工程款143076元,应从本案中扣减。
被上诉人兴盈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劳务分承包结算单、补充协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曾经就三个项目签订合同,上诉人所出示的系东城人家四期一标段的劳务分承包结算,而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起诉要求支付的是丰盈安置区二标段项目所产生的款项,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其在丰盈安置区项目中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7327530元,并不包含东城人家四期一标段的工程款。对银行交易查询打印件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被上诉人起诉的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兴盈公司、原审被告建工集团、建工六分公司二审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二建公司、二建六分公二审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外工程东城人家四期工程施工所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外工程东城人家四期已结清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东城人家工程超付143076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的证明目的,二审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二建公司、二建六分公司对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兴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异议,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安装工程造价为7860215元也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降水工程造价。经查,案涉降水工程分包合同由被上诉人兴盈公司与原审被告建工六分公司签订,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后,2017年4月26日原审被告建工六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兴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因甲乙双方就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安置区项目工程二标段地下车库降水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10月31日,降水工期实际发生3448天,降水井总共为18眼,降水周期总共发生费用为1092838元。之后在工程竣工后的决算审计时,建设方只按2个月计入竣工决算,竣工定案结算中降水费用最终定案金额为39.4349万元,导致差额69.8489万元。因为实际施工过程中,确实发生了上述降水事宜,现乙方提出补偿请求。经双方协商,在甲乙双方原已经确认的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安置区项目工程二标段降水结算的基础上,再补偿26万元给乙方;具体支付时间根据工程尾款回收情况确定。根据上述协议,被上诉人兴盈公司主张降水工程款65434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称原审被告建工六分公司给被上诉人所做出的承诺,该承诺涉及工程结算专业内容,建工六分公司无权代表二建六分公司在补充协议就专业结算问题做出承诺,该承诺对二建六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经查,2020年5月7日,被上诉人兴盈公司、上诉人二建六分公司共同向宁夏五环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金凤区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银川市××区二标段工程,是由原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2013年重组变更为现在的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建,施工时原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暖电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现涉及的债务纠纷应由现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全部承担”。该事实表明,二建六分公司系由原建工六分公司重组后变更而来,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二建六分公司应对原审被告建工六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兴盈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60000元款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错误。上诉人二审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在案外其他项目中超付工程款143076元,应从本案中扣减。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案涉工程项目外还存在其他施工项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在其他项目中超付143076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二审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二建公司、二建六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9.58元,由上诉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军
审判员     杨巧玲
审判员      张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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