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蔡有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异59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蔡有满,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本院在执行蔡有满与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盈公司)、宁夏宝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兴盈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宁0104执异201号执行裁定,兴盈公司不服裁定申请复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审查后作出(2020)宁01执复11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宁0104执异201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盈公司称,调解协议达成后我公司按时向宝丰公司开具发票,办理收、付款手续,宝丰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我公司300692.52元,我公司收款后立即联系蔡有满领款,但最终未能在2019年12月14日前完成付款,没有完成付款的原因系蔡有满导致:一、调解结束后蔡有满不露面,无法找寻,我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蔡有满发送快递通知其领款,并于2019年12月3日到法院说明蔡有满不领款情况,法院工作人员在我公司人员面前两次拨打蔡有满电话,通知蔡有满到公司办理领款手续;二、因蔡有满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起诉并保全有关款项,2019年12月11日兴庆法院向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应付蔡有满的部分款项;三、蔡有满拒绝开具发票,拒绝履行收款纳税、开票义务;综上,因上述原因,导致我公司无法在2019年12月14日前付款,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执行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违约金、执行费。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12日本院根据何绍明、匡大华、韩建忠、邱振强分别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向兴盈公司发出四份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兴盈公司协助冻结蔡有满在兴盈公司的到期债权共计160169元,其中何绍明案56658元、匡大华案64838元、韩建忠案15758元、邱振强案22915元。上述四人在诉前财产保全后先后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匡大华诉蔡有满、兴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2月23日作出(2019)宁0104民初188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蔡有满、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匡大华劳务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匡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元,已减半收取6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68元,合计1356元,由被告蔡有满、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8元,由原告匡大华负担638元”,判决生效后兴盈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支付匡大华劳务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12718元。
何绍明诉蔡有满、兴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2月23日作出(2019)宁0104民初188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蔡有满、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何绍明劳务费4300元;二、驳回原告何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已减半收取5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87元,合计1175元,由被告蔡有满、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7元,由原告何绍明负担538元”,判决生效后兴盈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支付何绍明劳务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4937元。
综上,兴盈公司共计支付何绍明、匡大华17655元。
韩建忠诉蔡有满、兴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邱振强诉蔡有满、兴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11月5日本院受理蔡有满诉兴盈公司、宝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9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9)宁0104民初176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载明:“一、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前给被告宁夏宝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23046.29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宁夏宝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发票后于2019年12月7日前给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3046.29元;二、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述323046.29元工程款后,于2019年12月14日前给原告蔡有满支付工程款301050元;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债权债务全部清结,再无争议;三、若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未给被告宁夏宝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按时、按金额开具上述工程款发票,致使被告宁夏宝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未付款,或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宁夏宝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后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及时给原告蔡有满支付工程款,则原告蔡有满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并承担违约金12000元;四、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蔡有满已预交,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前支付给原告蔡有满)”,调解书生效后蔡有满申请执行工程款301050元、案件受理费3223元、违约金12000元共计316273元,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以(2020)宁0104执2188号立案执行,2020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0)宁0104执2188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091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上述执行款320917元,其中工程款301050元、案件受理费3223元、违约金12000元、执行费4644元。2020年6月8日、2020年10月12日本院先后从兴盈公司银行账户划拨173302.34元、4644元共计177946.34元,2020年7月21日、2020年12月15日兴盈公司向本院交款97942.66元、27373元共计125315.66元,以上划拨和交款共计303262元,该款加上兴盈公司支付何绍明、匡大华的17655元共计320917元。
兴盈公司与蔡有满就(2019)宁0104民初1764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工程款是否开具发票发生争议,兴盈公司为此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9月8日本院受理兴盈公司诉蔡有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盈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81050元的工程款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宁0104民初100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兴盈公司的诉讼请求,兴盈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银川中院审理后作出(2021)宁01民终4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2019)宁0104民初176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兴盈公司与蔡有满之间应履行义务,兴盈公司应当于2019年12月14日前支付蔡有满工程款301050元,否则承担违约金12000元。因兴盈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届满前支付蔡有满工程款301050元及案件受理费3223元,蔡有满就此申请执行上述款项及违约金共计316273元,而兴盈公司以蔡有满不办理领款手续、法院财产保全、蔡有满拒绝开具发票,导致其无法在2019年12月14日前完成付款义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承担违约金12000元和执行费4644元,本院现就兴盈公司的上述理由是否成立分述如下:
一、兴盈公司与蔡有满就工程款是否开具发票产生的争议,本院、银川中院先后作出(2020)宁0104民初10007号、(2021)宁01民终431号民事判决,并未支持兴盈公司要求蔡有满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
二、2019年12月12日本院向兴盈公司发出四份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兴盈公司协助冻结蔡有满到期债权共计160169元,据此,兴盈公司可在应付蔡有满的301050元工程款和3223元案件受理费共计304273元款项中依法扣减160169元,同时剩余款144104元(304273元-160169元)应在2019年12月14日前支付蔡有满,但事实上该款兴盈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限届满前支付;对于160169元保全款,本院就相关民事案件审理后作出相应判决,兴盈公司根据相关判决于2020年2月28日支付何绍明、匡大华共计17655元,但剩余的142514元(160169元-17655元),兴盈公司并未在韩建忠、邱振强判决生效后、蔡有满申请执行前支付蔡有满;综上所述,144104元兴盈公司应在2019年12月14日前支付蔡有满,保全剩余款142514元应在韩建忠、邱振强判决生效后支付蔡有满,以上应付蔡有满的工程款和案件受理费共计286618元(144104元+142514元)。
三、对于蔡有满不办理领款手续,兴盈公司可将相关款项直接转账至蔡有满账户,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提存,但事实上兴盈公司并未转账或提存。
综上,兴盈公司关于不承担12000元违约金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蔡有满12000元违约金,该款加上兴盈公司应付蔡有满的工程款和案件受理费286618元共计298618元,该款对应的执行费为4379元,执行款总额为302997元(298618元+43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2020)宁0104执2188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中执行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320917元为302997元;
二、驳回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陈 璐
审判员 徐敏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茹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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