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18847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婷,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杰,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陈福信,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宁0104财保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4838元财产,后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辉、邓惠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杰、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3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宁夏宝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将宁夏宝丰养老项目B、C区工程发包给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25日,被告***以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上述工程,并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作为工地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工地上的事务,300元每天,并由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打考勤、制作工资表。被告***授权韩建忠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处理工程一切事务。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按时打卡,认真工作,共计工作了210天,劳务费63000元至今未支付。
***辩称,***并非被告***雇佣人员,被告***工地的管理人员系祁良光,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每天300元,工作210天,对四个案件中被告***从未委托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雇佣的工人打考勤、制作工资表。
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涉案工程是被告***和韩建忠干的,考勤表是韩建忠干了工程提交过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宝丰养老项目B区、C区养老用房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宁夏宝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宝丰养老项目B区、C区养老用房降水工程合同,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第5页第6.1、6.2项明确表明授权韩建忠为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全权处理本项目的一切事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系挂靠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宝丰养老项目的工程,但韩建忠从未参与过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考勤表及工资表八份,证明原告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在宝丰养老项目养老用房降水工程处提供劳务,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考勤打卡,并由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韩建忠签字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系工程的负责人,从未授权韩建忠及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为各原告制作考勤表和工资表,工资表及考勤表是被告***授权祁良光负责处理,且需要被告***签字确认无异议后才发放工资,但是原告提交的所有工资表及考勤表均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764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已于2019年1月18日进行了造价审定结算,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4日前将工程结算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因此原告已申请诉前保全,原告的劳务费应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应以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做出相应裁判后予以确定。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被告***申请证人祁良光出庭作证,证明韩建忠、***并非被告***雇佣人员,***也不是诉状中所述的工地管理人员,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6日全部撤出。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没有授权委托书,仅仅是被告***的口头委托,与合同中的授权委托相违背,且原告主张的工资低于证人所陈述的工资标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5.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庭后提交韩建忠制作的原始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加盖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是根据韩建忠提供的原始考勤表及工资表出具的。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向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取证时只能取来正式的经过整理的文本,而原始考勤无法取得,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真实情况,被告***拒不给原告出具欠条,但韩建忠作为被告***的受托人根据授权而制作的考勤是原告提供劳务情况的真实反映,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负有安全管理、质量管理的职责,由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考勤管理也是合情合理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是根据韩建忠单方陈述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实际,且邱振强在庭审中已经自认从未打过考勤,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6.原告庭后提交自述自写材料,证明提供劳务的过程,且甲方在工地有管理人员。被告***质证认为系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程序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案的事实应以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为准,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庭后单方制作的对其有利的证据,四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相互作证,通过虚构本案事实并制作根本不存在的证据以达到要求被告***支付所谓劳务费的事实。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对民工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不了解情况,不清楚,所以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夏宝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将宁夏宝丰养老项目B、C区工程发包给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代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与宁夏宝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宝丰养老项目B区、C区养老用房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自收到发包人的书面通知后15日内所有降水井具备通电抽水能力,降水周期不少于2个月,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韩建忠,承包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如下:全权处理本项目的一切事务,关于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开工之日起到竣工结束,项目经理每周至少5日,每天必须不少于8小时在现场组织施工,项目经理原则上不允许更换,承包人项目经理职责:全权代表承包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职责;依据合同按发包人代表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和发包人发出指令、要求组织施工,承包人项目经理在接受工程款、确认最终结算价及签署补充协议或出具承诺文件,须加盖承包人公章方可有效或承包人另行书面授权。庭审中,证人祁良光称“在2017年6月6日被告***叫我过去抽水,叫我带头干活,我就带头干活。谁来了谁没有来我都知道,谁来了干了多少时间我都记一下。何绍明是电工,每月工资7800元,韩建忠是技术顾问,工资我不知道,邱振强是干活的,每月工资6000元,***跟着蔡总转,工资我不知道,我的工资每月6000元。我们当时没有打卡表,上下班不用打卡。蔡总叫我领头,我是领头的,我刚去时候韩建忠经常来,其干了两个月不到,何绍明干了三个多月,邱振强干了六个月,***我没有见过其干活。蔡总很少来工地,工地上我向蔡总报告,蔡总让我听一下韩总要怎么干我就怎么干。干活是四个人,12月6日撤出工地”。邱振强称“我们没有打过卡,但是我自己有自己的记录,我的工资是每天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并非其雇佣人员,但其所称的工地管理人员祁良光出庭作证称“***跟着蔡总转”,故被告***的相应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邱振强当庭陈述的“没有打过卡”与证人祁良光陈述的“上下班不用打卡”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考勤表并非真实的考勤记录,但根据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祁良光所陈述的韩建忠干了两个月不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韩建忠监督原告工作超过两个月,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工作的天数及工资标准,本院参照祁良光、邱振强的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酌定支持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即12000元。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故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原告诉请的担保费并非维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已减半收取6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68元,合计1356元,由被告***、银川市兴盈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8元,由原告***负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莫芫清
书记员 张 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