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异698号
案外人:河南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号金沙湖会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3440859J。
法定代表人:李鲁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良、吴新生,金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申请执行人:王猛雷,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执行人:邢占理,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女,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06774147C。
法定代表人:邢占理,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王猛雷与邢占理、***、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置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和谐置业称,案外人诉***追偿权纠纷一案贵院已判决结案,案号为(2021)豫0105民初838号,且案外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处于执行阶段。在执行中,案外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楼××房屋(合同号:J140××××7763,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已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案外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为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人,具有基于涉案房产所有权而请求排除执行或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请求:停止对被执行人***名下涉案房产的查封、拍卖,或将其拍卖价款优先支付***拖欠和谐置业代偿款1111889.18元及补偿金(补偿金以1111889.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和谐置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涉案房产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2021)豫0105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豫0191民初283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例二份。
本院查明,申请人**、**、王猛雷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1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当日本院作出(2019)豫0105财保9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邢占理、***、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10万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5月21日,本院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申请人***名下的涉案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
原告**、**、王猛雷诉被告邢占理、***、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19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邢占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猛雷借款本金690万元;二、被告邢占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猛雷借款利息15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邢占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元,减半收取353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9720元,均由被告邢占理、***、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已于2019年9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号为(2019)豫0105执21104号、(2020)豫0105执恢1138号。
另查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诉被告***、和谐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6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2836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8.担保情况: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作为抵押人自愿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楼××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被告河南和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虽办理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但并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合同约定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和谐置业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豫0105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111889.18元及补偿金(补偿金以1111889.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和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74元,由原告河南和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4元,由被告***负担728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之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本案中,关于涉案房产案外人和谐置业与被执行人***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预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护债权人诉讼利益实现,本院对其名下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涉案房产进行查封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和谐置业主张其系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人,其具有基于涉案房产所有权而请求排除执行或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案外人和谐置业是否对涉案房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确认,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应通过其他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案外人和谐置业所主张权利不足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南和谐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清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