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恢113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申请执行人王猛雷,男,蒙古族,1979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执行人邢占理,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8年12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06774147C。
法定代表人:邢占理,总经理。
**、**、王猛雷诉邢占理、***、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猛雷的保全申请,本院作出的(2019)豫0105财保914号民事裁定书,将邢占理名下位于金水区东风路18号3号楼东2单元5层西户(不动产权证号:1601049114)以及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9号16号楼东1单元1号(不动产权证号:0701040915)房产,***名下位于金水区宋砦东路2号元3号楼2单元23号(不动产权证号:9901042620)以及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号7号楼6层602(合同号:J14001697763)房产予以查封。后本院作出(2019)豫0105民初19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邢占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猛雷借款本金690万元;二、被告邢占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猛雷借款利息15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邢占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元,减半收取353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9720元,均由被告邢占理、***、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负担。邢占理、***、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猛雷于2019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2019)豫0105执21104号,后该案件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又于2020年6月24日恢复执行,立(2020)豫0105执恢1138号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邢占理、***、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结果如下。
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存款;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证券登记信息;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
三、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
四、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本院工作人员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被保全房产信息。
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实现债权156235元。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查封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邢占理、***、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王猛雷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财产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春尧
审判员 郭 宏
审判员 王 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