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7491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天泽杰东宝广场B区105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5847J。
负责人张文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丹,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女,汉族,1990年6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邢占理,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史凤兰,女,汉族,1958年12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29号(灯城西区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06774147C。
法定代表人邢占理。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邢占理、史凤兰、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丹,被告**、史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占理、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149618.83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25元,风险代理部分按照委托合同自实际发生之日起支付;3、被告***、邢占理、史凤兰、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8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月分12期偿还,按期付息一次还本。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另,为担保上述债务的顺利履行,被告河南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史凤兰、邢占理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原告和河南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借款人于2018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签订的各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壹仟零陆拾捌万圆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他各被告亦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贵院能够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凤兰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用款人为河南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
被告***、邢占理、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按月共分12期偿还(利息或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甲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
同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担保的主合同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和债务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8年11月1日,河南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史凤兰、邢占理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和债务人河南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借款人于2018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签订的形成原告对债务人债权的各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068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河南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为扶持河南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下游经销商发展,河南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为其下游经销商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68万元,单笔单户的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另河南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意向书》及《自愿担保确认函》各一份,确认**系河南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优质下游商户,推荐其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
2018年12月29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截止2020年12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49618.83元。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月8日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合同采用风险代理方式,基础费用2325元,并按收回金额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已支付基础费用2325元。
本院认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作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149618.83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邢占理、史凤兰、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偿还、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且原告提交的发票、付款凭证及委托代理合同互相印证,原告所诉请律师代理费23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剩余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邢占理、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149618.83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25元;
三、被告***、邢占理、史凤兰、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167元,减半收取7584元,由被告**、***、邢占理、史凤兰、河南省星辰电器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