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3民终9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迪东路**绿湖新邨**裙楼**。
负责人: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咏雪,广东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金山工业园办公楼****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县汤坑镇东山路**
法定代表人:邱万厚。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廷印,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兴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林荣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41×××××××********。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市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2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2020)粤132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上诉人对龙府国用(2013)第132×××××012号、龙府国用(2012)第132×××××037号两宗国有土地权拍卖款14160714.2元在扣除拍卖费用后优先受偿。
经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于2020年6月4日对(2020)粤132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登记立案;2020年9月1日,申请人惠州市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且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登记立案。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粤13破申138号民事裁定,受理了申请人惠州市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的规定,本院裁定受理惠州市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一审执行法院即应停止对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分配,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处置,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基础因此已经丧失,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起诉。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64.2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黄仲民
审判员 陈金升
审判员 张斯姝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韦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