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3民终2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东路8号绿湖新邨A1A2栋裙楼1-3层。
负责人:吴昌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校,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婷,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金山工业园办公楼三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廖树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东山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邱万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廷印,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剑科,男,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兴路6号B栋5层03号。
法定代表人:林荣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惠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跃公司”)、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建筑公司”)、戴剑科、惠州市德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东莞(惠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甲方)与鑫龙跃公司(乙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乙方固定资产总投入不少于人民币6亿元”、“在不违反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乙方可在提交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向甲方申请固定资产扶持资金。甲方同意按人民币104元/平方米给予乙方固定资产建设扶持资金(固定资产扶持资金的计算面积以乙方在甲方园区取得的国土使用证的土地面积为准)”、“甲方保证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首期土地平整建设,且保证在2012年6月1日前完成第二期土地平整建设”、“(甲方承诺)整个项目地块按照甲乙双方商定的标高进行平整”。鑫龙跃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德荣公司(承包人乙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合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开工前三日内,施工现场具备‘三通一平’,即:水通、电通、路通、场地平整,施工前现场具备开工条件”。根据《项目投资合同》及《协议书》的内容,鑫龙跃公司、德荣公司的工程并未包含土地平整建设。原审法院在审查分配方案时,对德荣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土地平整工程以及土地平整的工程价款没有查清,对东莞(惠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支付的固定资产建设扶持资金的性质以及该资金是否定向用于“三通一平”没有查清,对固定资产建设扶持资金是否属于执行标的款没有查清,对固定资产建设扶持资金与涉案土地的土地升值部分是何关系没有查清,对土地的升值部分是否经过评估没有查清,对土地的升值部分能否作为德荣公司及戴剑科的优先受偿部分的依据没有查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举添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胡毅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千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