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31922号
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863X。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淼,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烜,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莞惠产业转移工业园鑫龙跃公司厂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324000011882。
法定代表人:廖树生。
被告: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金山工业园办公楼三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324000009437。
法定代表人:廖树生。
被告:廖树生,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蓝建钟,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廖树生、蓝建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淼、张烜,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廖树生、蓝建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3,575,000元(赔偿损失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该金额已扣除原判决支持的到期未付租金);2.被告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廖树生、蓝建钟对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损害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部分:1.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予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使用,签订有编号AA14050269BAX《租赁合同》和AA14050269BAX-1号《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双方形成了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廖树生、蓝建钟为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2.原告依约向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但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开始违约,经多次催告后仍然拒绝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20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诉讼【案号为(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537号】,于2015年6月20日取得胜诉判决并已生效。3.该案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返还租赁设备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等,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经合理宽限期后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深罗法执一初字第3885号】,在执行过程中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了被告三执行款人民币255,698.6元(已扣除执行费)并交付给原告,但判决返还的租赁设备因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私自搬离且拒不返还,经走访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工厂所在地该公司已经搬离且人去楼空,经原告多次催告仍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现租赁设备下落不明且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拒不返还,因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无法继续执行,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赔偿,基于同一合同及法律关系,被告二及被告三对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造成原告上述的损失赔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部分: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就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及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因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加之恶意转移租赁设备且拒不返还,致使租赁设备下落不明,进而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该损失为全部未付租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因合同全部未付租金为人民币3,575,000元(该金额已扣除原判决支持的到期未付租金),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拒不返还租赁设备,设备未收回故价值为零,因此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3,575,000元为宜。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另依据双方《保证书》第二条及第三条之约定,被告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廖树生、蓝建钟对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上述损失赔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违约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理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而被告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廖树生、蓝建钟为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廖树生、蓝建钟应承担连带损失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就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二十二条,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廖树生、蓝建钟未作答辩。
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已申请执行且设备未取回。3、租赁合同、保证书,证明被告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廖树生、蓝建钟对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廖树生、蓝建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起诉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廖树生、蓝建钟融资租赁纠纷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中有“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9日起未付租金为590万元,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到期租金为40万元”、“原告收取了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60万元”的内容;该案判项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A14050269BAX);二、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租赁设备东华PP高速注塑机20台;三、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725,000元;四、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五、被告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廖树生、蓝建钟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了强制执行。作为证据,原告提供了我院(2015)深罗法执一字第3885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廖树生、蓝建钟一案,**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收到执行款255,698.60元;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庭审陈述,(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537号判决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但经执行,租赁物设备现下落不明,故请求损失赔偿。至于本案诉求第一项主张的损失赔偿款3,575,000元,称损失赔偿款3,575,000元系(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判项中的590万元-160万元(保证金)-原判决支持的租金725,000元=3,575,00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廖树生、蓝建钟对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均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的融资租赁纠纷,已为本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该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A14050269BAX),并对租赁设备、租金计算、违约金的计算(计至还款之日),以及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廖树生、蓝建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出了裁判。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未依照判决履行返还原告租赁设备的义务,经强制执行后仍未履行,且租赁物设备下落不明,执行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设备且下落不明,原告与四被告又不能就折价赔偿达成一致,四被告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上述执行程序终结。原告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5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3,575,000元;
二、被告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廖树生、蓝建钟对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廖树生、蓝建钟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付的受理费3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廖树生、蓝建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0,4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告惠州市鑫龙跃管业有限公司、广东鑫龙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廖树生、蓝建钟负担的公告费1,5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勤
审判员 毛仁杰
审判员 林 彤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