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与葛胜芳、潘荣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2296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胜芳、潘荣杰、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斯公司)、冯本富、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永安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葛胜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2日,葛胜芳提交的病历资料记载其最后一次治疗的时间是在2016年6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案涉交通事故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己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葛胜芳在一审时提交的2016年10月1日后的收费票据分别记载为整复外科、药康瑞保乳膏剂和整复外科,证实葛胜芳在2016年10月1日后仍然继续治疗,与评定伤残为同一对象,葛胜芳的最后一次治疗时间应为2018年2月6日”,显然是错误的。病历资料才能完整的呈现葛胜芳所治疗的疾病、治疗的全过程,仅仅凭医院的收费票据无法查明葛胜芳在2016年10月18日到医院整复外科是治疗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面部疤痕,也就无法证明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仅凭医院的收费票据即认为葛胜芳在2016年10月1日后仍然继续治疗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葛胜芳辩称,1、上诉人认为葛胜芳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的说法错误。葛胜芳于2016年6月17日因面部疤痕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因面神经损伤,于2016年7月27日在上海九院治疗面部神经问题,虽无病历,但被上诉人提交医院的发票显示了治疗项目。同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又去上海九院复查,虽病历无文字记录,但病历上盖有九院整复外科的印章,且九院10月18日的发票上也能看出被上诉人是进行整复外科治疗的,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治疗。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九院主治医生王炜出具的的说明,称做完真皮脂肪填充术后,需要一年半左右的时间来观察腹部移植的细胞能否存活等,故被上诉人至2018年2月去复查。上述证据一一对应,证明被上诉人几年来一直持续治疗中。2、上诉人关于仅凭医院的收费收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18日治疗的是面部疤痕、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说法是吹毛求疵。
葛胜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荣杰、特瑞斯公司、冯本富、永安车队、保险公司赔偿153205.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2013年7月2日13时25分许,冯本富驾驶登记为永安车队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重型平板车停靠在本市新北区泰山路219号特瑞斯公司门口非机动车道内,供潘荣杰驾驶特瑞斯公司的苏D×××××(厂内)叉车作业时,遇葛胜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载两人沿泰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葛胜芳右脸颊与叉车的右叉齿相擦,致其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荣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本富承担次要责任,葛胜芳不承担责任。当日,葛胜芳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上下颌骨骨折。同年12月4日葛胜芳至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2日出院,入院、出院诊断为面神经断裂(右侧面部外伤后不全面瘫),查体:右面部可见斜形6cm长直线瘢痕凹限,进行了右侧面神经探查、右侧面肌断裂修复术。上述治疗结束后,特瑞斯公司支付葛胜芳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葛胜芳于2014年1月、6月、9月、2015年3月5月、6月多次到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6月17日葛胜芳又至上海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4日出院,期间医疗费为15847.96元;入院、出院诊断为面部瘢痕,进行了右面部凹陷真皮脂肪充填术+腹部真皮脂肪切取术+右面部瘢痕修复术。葛胜芳提供了2016年6月8日、15日,7月27日、10月18日的24元、576.1元、2018年2月6日的30元住院收费收据,上述合计18049.26元,最后三份收费收据中分别载明为整复外科、药康瑞保乳膏剂和整复外科。2018年7月13日葛胜芳向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葛胜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构成X(十级)伤残;其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 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潘荣杰驾驶特瑞斯公司的苏D×××××(厂内)叉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一审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前诉讼时效期间一年已经届满,按一年诉讼时效规定;实施时未满一年,按三年诉讼时效规定。葛胜芳提供的收费收据中有2016年10月1日前的收费收据10份,其此时已取得债权凭证,可以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该部分收费收据至2017年10月1日已超过一年;同样对期间已治疗出院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自出院时债权明确,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葛胜芳于2019年2月主张该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葛胜芳主张2016年10月18日两张收费收据和2018年2月6日的收费收据合计医疗费630.1元,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规定,故至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该三份收费收据载明了整复外科及用药,应认定系对事故所受伤的治疗,故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评定时机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故评定开始时间应以治疗终结为准,葛胜芳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18年2月6日,内容为整复外科,该治疗与其伤残等级评定的轻度面瘫、难以恢复的伤残为同一对象,应认定治疗终结时间自2018年2月6日开始计算,其于同年7月13日委托鉴定,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直其起诉,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冯本富和潘荣杰共同将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妨碍非机动车的通行,应承担赔偿责任,潘荣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冯本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予以赔偿。冯本富所驾驶的皖N×××××牵引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潘荣杰所驾驶的叉车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潘荣杰系在履行特瑞斯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特瑞斯公司承担,葛胜芳要求潘荣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冯本富和永安车队未到庭抗辩,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确定葛胜芳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30.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63元,医疗费567.1元)、营养费720元(60*12)、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20*10%)、被扶养人肖梓璇生活费5892.4元(29462*4*10%/2)、被扶养人肖梓涵生活费2946.2元(29462*2*10%/2)、护理费1800元(30*60)、误工费13200元(3300*4)、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688.7元。葛胜芳的户籍在常州市新北区,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1287.1元;超出部分13401.6元,由特瑞斯公司赔偿9381.1元,由冯本富、永安车队赔偿4020.5元,且三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葛胜芳主张的其后期治疗的费用及残疾赔偿的相关损失,特瑞斯公司垫付的为前期医疗费,两者不存在交叉,因葛胜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特瑞斯公司是否向其他人主张追偿,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特瑞斯公司要求其支付的款项在本案合并处理的请求不予准许。冯本富、永安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胜芳111287.1元;特瑞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胜芳9381.1元;冯本富、永安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胜芳4020.5元;特瑞斯公司、冯本富、永安车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葛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227元,由葛胜芳负担787元,保险公司负担3070元,特瑞斯公司负担259元,冯本富、永安车队负担1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葛胜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因葛胜芳主张的2016年10月18医药费至2017年10月1日未超过一年,故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至起诉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伤残评定时机应以治疗终结为准,而葛胜芳几年来一直在持续治疗中,其最后治疗时间应是2018年2月6日,同年7月31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其据此主张相关残疾赔偿的诉请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关于葛胜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赔偿标准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额调整为104920.32元。葛胜芳的其他损失为:医药费630.1元(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63元,计567.1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6307.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287.1元,超出部分15083.32元,由特瑞斯公司按70%比例赔偿10558.32元,由冯本富、永安车队按30%比例赔偿4525元,三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胜芳损失10558.32元; 三、变更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冯本富、六安市裕安区永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胜芳损失45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雯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王昊东
法官助理  刘宝和 书 记 员  王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