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诚和实业有限公司与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民再160号
再审申请人陕西诚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陕01民终6191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陕民申2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特瑞斯信力(常州)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月1日,诚和公司(买方、甲方)、阿根廷火地岛电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地岛公司、用户)与特瑞斯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天然气调压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22000方阿根廷火地岛发电工程天然气调压站”,合同总金额126万元,合同对调压站分项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A4安全阀(汇气管用)2个,730元/个;A7立式过滤器1个,5290元/个;A8差压表(立式过滤器用)1个,250元/个;A9间接安装式三阀组(立式过滤器用)1个,250元/个;A11间接安装式五阀组(立式过滤器用)1个,360元/个;A18压力表1个,220元/个;B2放空球阀(汇气管用)2个,990元/个;B3节流截止放空阀(汇气管用)1个,1420元/个;B4安全阀(汇气管用)1个,730元/个;B2放空球阀2个,930元/个;B8立式过滤器2个,2040元/个;B9差压表(立式过滤器用)2个,250元/个;B10间接安装式三阀组(立式过滤器)2个,250元/个;B15二级调压器2个,40000元/个;B19手动球阀4个,1980元/个;B24压力表6个,220元/个;B25压力表2个,220元/个;C2放空球阀(汇气管用)2个,990元/个;C3节流截止放空阀(汇气管用)1个,1420元/个;C4安全阀(汇气管用)1个,730元/个;C2放空球阀2个,930元/个;C3节流截止放空阀1个,1420元/个;C4安全阀1个,700元/个;C8一级调压器2个,25320元/个;C12手动球阀4个,990元/个;C13放气球阀2个,90元/个;C15压力变送器1个,1600元/个;C16压力表2个,220元/个;C17压力表2个,220元/个;C18压力表2个,220元/个。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供货通知要求供货,甲方以传真件形式通知供货(提前45天),乙方应于当日确认签章回复,否则视为乙方不履行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用户预付合同总额的30%的货款给乙方;设备生产完毕发货前(用户到卖方工厂验货后)用户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给卖方,到达用户指定地点后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给卖方,余下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产品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二周内付清质保金。 2012年4月24日,诚和公司向特瑞斯公司支付预付款378000元。2016年12月10日,火地岛公司向特瑞斯公司出具《未提货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30%(378000元)的预付款。由于我公司阿根廷尿素项目暂停建设,一直未要求贵公司发货,并要求贵公司代为保管”。2017年3月16日,特瑞斯公司通过EMS向诚和公司及火地岛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二公司在收函之日起10日内付清余款882000元及违约金,逾期其公司运用法律途径催收。诚和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签收,火地岛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签收。 庭审中,诚和公司提交会议录音和《关于阿根廷能源情况的报告》,主张因阿根廷政府能源政策调整导致火地岛公司的尿素项目无法继续而无法继续履行与特瑞斯公司的合同,特瑞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诚和公司未履行不能履行的及时通知义务。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如何承担,即诚和公司应否向特瑞斯公司赔偿损失。诚和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天然气调压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严格执行招标书、技术协议中规定的执行标准、技术参数要求制造和生产,亦约定了供货的通知方式,因此在没有《技术协议》,亦未通知特瑞斯公司供货的情况下,特瑞斯公司擅自生产,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关于《技术协议》的问题,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严格执行招标书、技术协议中规定的执行标准、技术参数要求作出和生产。”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诚和公司未向特瑞斯公司提供技术协议,但双方合同中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特瑞斯公司即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进行了生产加工。从火地岛电力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0日的《未提货情况说明》内容看,诚和公司认可设备已加工完毕,并要求特瑞斯公司代为保管。再审中,诚和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出具《未提货情况说明》系客观原因所迫,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再审的主张,故城和公司再审称仅按照商务合同而无技术协议的条件下是无法生产涉案设备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供货时间的问题。仅就双方合同约定而言,特瑞斯公司需在诚和公司通知后才履行供货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该公司需待诚和公司通知后才能去生产、加工、组装标的设备。再就履行合同的客观需求而言,要履行供货义务也必须以完成为备货为前提。故不能因为诚和公司未通知供货,而去否定特瑞斯公司为履行合同进行的备货行为的合理性以及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损失。现双方合同已无法履行,均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诚和公司作为需方,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4月24日即支付了合同总价30%共计378000元作为预付款。按诚和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文件整理资料,该录音形成于2013年,在此期间,诚和公司已知道涉案项目已无法履行,然而,长达多年诚和公司并未告知特瑞斯公司不再履行合同,或者要求特瑞斯公司返还预付款。现特瑞斯公司整体上完成了设备生产加工义务,经鉴定唯部分零件存在瑕疵,原一、二审对此亦作了相应的扣减。故特瑞斯公司已经通过鉴定对其生产、加工的设备与合同的相符性进行了举证,据此,特瑞斯公司请求诚和公司赔偿其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诚和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且不能提交因部分零部件的型号、数量、厂家不符合约定导致设备整体上不能使用的证据,故诚和公司应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诚和公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由诚和公司承担因合同不能履行给特瑞斯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查,案涉设备系于2012年5月、6月生产。因诚和公司认为特瑞斯公司生产的设备非合同约定的设备,特瑞斯公司申请对其生产的设备是否为合同约定的设备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如下:通过现场勘验并结合当事双方合同约定及特瑞斯公司提交的设备资料,涉案的天然气调压站设备A、B、C三部分撬各部件项目设备共计74项,其中部件型号不符合的为A4、A7、A8、A9、A11、B4(汇气管用)、B3、B8、B9、B15、B24、B25、C3(汇气管用)、C4(汇气管用)、C8、C15、C16、C17,共计18项;部件数量不符合的为A13(多1个)、A14(多4个)、B2(少1个)、B19(少1个)、B20(多4个)、C2(汇气管用)(少1个)、C12(少1个),共计7项;部件型号和厂家不符合的为C3、C4、C18,共计3项;部件数量和厂家不符合的为C13;部件型号、数量和厂家均不符合的为C2。鉴定意见为:1.涉案天然气调压站设备A、B、C三部分各部件项目种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天然气站设备D、E、F三部分零部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涉案的天然气调压站设备A、B、C三部分各部件项目共计74项,其中部件型号不符合的共计18项,部件数量不符合的计7项;部件型号和厂家不符合的为共计3项,部件数量和厂家不符合的1项,部件型号、数量和厂家均不符合的1项。鉴定意见做出后,特瑞斯公司、诚和公司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均做出书面答复,并经诚和公司申请出庭接受质询。之后,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中未明确的案涉设备中A18、B2、B10和C9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做出补充说明如下:A18压力表无法判断是否符合合同约定;B2放空球阀数量少1个,部件型号、生产厂家符合合同约定;B10间接安装式三阀组(立式过滤器)部件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材质、数量、生产厂家符合合同约定;C9二级调压器部件型号、数量、生产厂家和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同时,特瑞斯公司明确E9海运包装及运保费45800元和E10海关商检费3000元尚未发生。特瑞斯公司花费鉴定费28000元。经询,诚和公司表示如果经鉴定案涉设备为合同约定的设备,则其公司要设备,不要求对设备残值进行鉴定。庭审中,特瑞斯公司撤回关于保管费的诉请,并明确其公司请求的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88.2万元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8月14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损失88.2万元2017年8月15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诚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天然气调压站采购合同》。二、陕西诚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69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陕西诚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140元。因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故陕西诚和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特瑞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诚和公司承担赔偿的损失金额669640元自2017年4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诚和公司承担鉴定费28000元;3.诚和公司承担大部分诉讼费。 诚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特瑞斯公司向诚和公司返还预收款378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特瑞斯公司承担。
维持本院(2019)陕01民终61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晏永娟 审判员  齐 放 审判员  王笑天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