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诚和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8448号
原告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斯公司)与被告陕西诚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瑞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方、被告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刘凯、谢晶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调压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辩称火地岛公司系案涉设备的使用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节,因原告系与被告签订合同,火地岛公司只是该合同所涉设备的最终用户,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因合同履行及解除事宜起诉被告并无不当,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78000元,原告按约为被告生产案涉设备,后被告以阿根廷政府能源政策调整导致火地岛公司的尿素项目无法继续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损失88.2万元一节,设备总价值1260000元,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部件价值163560元(其中A4安全阀(汇气管用)2个,1460元;A7立式过滤器1个,5290元;A8差压表(立式过滤器用)1个,250元;A9间接安装式三阀组(立式过滤器用)1个,250元;A11间接安装式五阀组(立式过滤器用)1个,360元;A18压力表1个,220元;B2放空球阀(汇气管用)2个,1980元;B3节流截止放空阀(汇气管用)1个,1420元;B4安全阀(汇气管用)1个,730元;B2放空球阀1个,930元;B8立式过滤器2个,4080元;B9差压表(立式过滤器用)2个,500元;B10间接安装式三阀组(立式过滤器)2个,500元;B15二级调压器2个,80000元;B19手动球阀1个,1980元;B24压力表6个,1320元;B25压力表2个,440元;C2放空球阀(汇气管用)1个,990元;C3节流截止放空阀(汇气管用)1个,1420元;C4安全阀(汇气管用)1个,730元;C2放空球阀2个,1860元;C3节流截止放空阀1个,1420元;C4安全阀1个,700元;C8一级调压器2个,50640元;C12手动球阀1个,990元;C13放气球阀2个,180元;C15压力变送器1个,1600元;C16压力表2个,440元;C17压力表2个,440元;C18压力表2个,440元),E9海运包装及运保费45800元和E10海关商检费3000元未发生,原告已预付378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669640元(1260000元-163560元-45800元-3000元-37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部件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辩称其公司因为阿根廷能源政策调整这一不可抗力因素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能履行合同是因为阿根廷能源政策调整。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案涉设备已于2012年6月生产完毕,火地岛公司于2016年12月才向原告出具《未提货情况说明》,无证据显示被告履行了其所主张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及时通知义务。因此,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付款金额88.2万元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8月14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损失88.2万元2017年8月15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特瑞斯信力(常州)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月1日,诚和公司(买方、甲方)、阿根廷火地岛电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地岛公司、用户)与特瑞斯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天然气调压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22000方阿根廷火地岛发电工程天然气调压站”,合同总金额126万元,合同对调压站分项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A4安全阀(汇气管用)2个,730元/个;A7立式过滤器1个,5290元/个;A8差压表(立式过滤器用)1个,250元/个;A9间接安装式三阀组(立式过滤器用)1个,250元/个;A11间接安装式五阀组(立式过滤器用)1个,360元/个;A18压力表1个,220元/个;B2放空球阀(汇气管用)2个,990元/个;B3节流截止放空阀(汇气管用)1个,1420元/个;B4安全阀(汇气管用)1个,730元/个;B2放空球阀2个,930元/个;B8立式过滤器2个,2040元/个;B9差压表(立式过滤器用)2个,250元/个;B10间接安装式三阀组(立式过滤器)2个,250元/个;B15二级调压器2个,40000元/个;B19手动球阀4个,1980元/个;B24压力表6个,220元/个;B25压力表2个,220元/个;C2放空球阀(汇气管用)2个,990元/个;C3节流截止放空阀(汇气管用)1个,1420元/个;C4安全阀(汇气管用)1个,730元/个;C2放空球阀2个,930元/个;C3节流截止放空阀1个,1420元/个;C4安全阀1个,700元/个;C8一级调压器2个,25320元/个;C12手动球阀4个,990元/个;C13放气球阀2个,90元/个;C15压力变送器1个,1600元/个;C16压力表2个,220元/个;C17压力表2个,220元/个;C18压力表2个,220元/个。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供货通知要求供货,甲方以传真件形式通知供货(提前45天),乙方应于当日确认签章回复,负责视为乙方不履行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用户预付合同总额的30%的货款给乙方;设备生产完毕发货前(用户到卖方工厂验货后)用户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给卖方,到达用户指定地点后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给卖方,余下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产品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二周内付清质保金。 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78000元。2016年12月10日,火地岛公司向原告出具《未提货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30%(378000元)的预付款。由于我公司阿根廷尿素项目暂停建设,一直未要求贵公司发货,并要求贵公司代为保管”。2017年3月16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及火地岛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二公司在收函之日起10日内付清余款882000元及违约金,逾期其公司运用法律途径催收。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签收,火地岛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签收。 庭审中,被告提交会议录音和《关于阿根廷能源情况的报告》,主张因阿根廷政府能源政策调整导致火地岛公司的尿素项目无法继续而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未履行不能履行的及时通知义务。 经查,案涉设备系于2012年5月、6月生产。因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的设备非合同约定的设备,原告申请对其生产的设备是否为合同约定的设备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头)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如下:通过现场勘验并结合当事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方提交的设备资料,涉案的天然气调压站设备A、B、C三部分撬各部件项目设备共计74项,其中部件型号不符合的为A4、A7、A8、A9、A11、B4(汇气管用)、B3、B8、B9、B15、B24、B25、C3(汇气管用)、C4(汇气管用)、C8、C15、C16、C17,共计18项;部件数量不符合的为A13(多1个)、A14(多4个)、B2(少1个)、B19(少1个)、B20(多4个)、C2(汇气管用)(少1个)、C12(少1个),共计7项;部件型号和厂家不符合的为C3、C4、C18,共计3项;部件数量和厂家不符合的为C13;部件型号、数量和家均不符合的为C2。鉴定意见为:1.涉案天然气调压站设备A、B、C三部分各部件项目种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天然气站设备D、E、F三部分零部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涉案的天然气调压站设备A、B、C三部分各部件项目共计74项,其中部件型号不符合的共计18项,部件数量不符合的计7项;部件型号和厂家不符合的为共计3项,部件数量和厂家不符合的1项,部件型号、数量和厂家均不符合的1项。鉴定意见做出后,原、被告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均做出书面答复,并经被告申请出庭接受质询。之后,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中未明确的案涉设备中A18、B2、B10和C9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做出补充说明如下:A18压力表无法判断是否符合合同约定;B2放空球阀数量少1个,部件型号、生产厂家符合合同约定;B10间接安装式三阀组(立式过滤器)部件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材质、数量、生产厂家符合合同约定;C9二级调压器部件型号、数量、生产厂家和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原告明确E9海运包装及运保费45800元和E10海关商检费3000元尚未发生。原告花费鉴定费28000元。经询,被告表示如果经鉴定案涉设备为合同约定的设备,则其公司要设备,不要求对设备残值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保管费的诉请,并明确其公司请求的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88.2万元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8月14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损失88.2万元2017年8月15日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天然气调压站采购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未提货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解除原告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诚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天然气调压站采购合同》。 二、被告陕西诚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69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原告承担8000元,被告承担814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叡婕 人民陪审员赵小环 人民陪审员陈小玲
书记员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