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3624号
原告: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延河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517852H。
法定代表人:许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方,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0MB2857040A。
负责人:崔建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平,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系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供热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斯公司”)诉被告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营市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瑞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方与被告东营市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平、杜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瑞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价款500万元及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暂按14个月计算,违约金为1253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特瑞斯公司邮寄申请撤回要求东营市住建局承担违约金12537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因新组建东营市住建局,东营市城市管理局调整并入东营市住建局。2017年4月12日,东营市城市管理局(甲方)与特瑞斯公司(乙方)就市政供热环保项目--新建燃气锅炉及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燃气设备及超低排放设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价1470万元。合同就交货地点、完成时间、验收、资金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项下涉及三台设备,供货及运行情况:1、2017年10月28日发东一路设备(制令号17-31-090),该设备于2017年10月29日到施工现场,于2017年11月4日拼撬完毕,在2017年11月初调试通气完毕。2、因被告不具备安装六户设备(制令号17-31-089)的场地条件,经与被告协商,特瑞斯公司于2017年11月11日将该台设备存放在东一路场地,后于2018年经过两次运输才安装完毕。3、因被告不具备安装东城南设备(制令号17-31-088)的场地条件,直至2018年7月18日才发货。该台设备于2019年10月31日调试设备运行正常。付款情况及开票情况:2017年9月至2021年9月15日已付款970万元,至今尚欠500万元,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依据合同第五条验收和第六条项目资金支付进度约定:整体设备安装完毕调试验收,支付到项目资金的70%,所供设备运行4个月后支付到项目资金的95%,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付清余款。因原告所供三台设备均已验收通气,故该合同项下欠款500万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
东营市住建局辩称,针对特瑞斯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一、双方履行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市政供热环保项目---新建燃气锅炉及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燃气设备及超低排放设备)-C《政府采购合同》(DYZCZ2016-414#-1)过程中,截止到今日,尚欠原告货款500万元,但包括质保金73.5万元。二、原告主张违约金1253750元没有约定及法定依据,不能成立。《政府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七条项目资金的支付办法、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对逾期支付货款并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且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的违约没有专门规定违约金条款,更没有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计算方法的规定。三、《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验收4、第四阶段,设备使用期和保修期验收设备自第三阶段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由招标人组成项目验收小组,对整个设备使用情况及售后服务情况等方面进行全面验收。第六条资金的支付办法第五次,项目验收小组第四阶段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凭本阶段项目验收报告,付清全部剩余价款。原告所供设备刚满质保期,质保金73.5万元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综上,请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4月12日,东营市城市管理局(甲方)与特瑞斯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见证方为东营市市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市政供热环保项目-新建燃气锅炉及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燃气设备及超低排放设备)-C包。合同价款为14700000元。本项目具体验收阶段和办法为:1.第一阶段,设备到货及主体安装验收。所供设备全部到齐并进行主体安装,项目验收小组对设备的品牌、配置、主要技术指标等进行核实、鉴定,逐项检查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技术要求是否相符。本阶段项目验收结束后,项目验收小组要写出项目验收报告。2.第二阶段,整体设备安装完毕调试验收。整体设备安装完毕,设备调试完毕,并168小时调试运行后达到良好使用状态后,项目验收小组对设备的运行情况等进行核实、鉴定,逐项检查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技术要求是否相符。本阶段项目验收结束后,项目验收小组要写出项目验收报告。3.第三阶段,所供设备运行四个月后验收。运行四个月后达到良好使用状态后,项目验收小组对设备的运行情况等进行核实、鉴定,逐项检查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技术要求是否相符。本阶段项目验收结束后,项目验收小组要写出项目验收报告。4.第四阶段,设备使用期和保修期验收。设备自第三阶段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由招标人组成项目验收小组,对整个设备的使用情况及售后服务情况等方面进行全面验收。本阶段项目验收结束后,项目验收小组要写出项目验收报告。以上述四个阶段验收全部合格为准,若其中一个阶段验收不合格,视为全部验收不合格。本项目的资金分五次进行支付:第一次,当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供货合同后,招标人拨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作为定金,同时中标人向招标人开具等额预付款保函,保函有效期截止到所供设备全部到齐之日;第二次,项目验收小组第一阶段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凭本阶段项目验收报告、中标人正式发票,支付到项目资金总额的50%。市采购中心在收到招标人本阶段项目验收报告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履约保证金。第三次,项目验收小组第二阶段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凭本阶段项目验收报告,支付到项目资金总额的70%。第四次,项目验收小组第三阶段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凭本阶段项目验收报告,支付到项目资金总额的95%。第五次,项目验收小组第四阶段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凭本阶段项目验收报告,付清剩余全部价款。
另查明,东营市城市管理局调整并入东营市住建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0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货款5000000元应否支付问题。被告在答辩中称所欠款项中包含质保金,质保期刚满,质保金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在庭审中质证时又称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其陈述相互矛盾,况且在审理中被告亦认可设备已经通气使用,因此在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其答辩意见的情况下,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货款5000000元。
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5375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76元,减半收取计27788元,由原告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71元,由被告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22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国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