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21民初474号之二
原告:日照中骏贸易集团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8179530X1。
法定代理人:于光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庆乾,公司职工。
被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09号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7057652X2。
法定代表人:李鸿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涛,公司职工。
原告日照中骏贸易集团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2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编号为GR-20140916-01-SL的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热控设备预付款45.3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5万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预付款占用期间利息10万元;5.本案的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及担保费用等费用2.05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供货热控设备一宗,合同总价款45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设备预付款共计45.3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预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并未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买方所在地进行管辖。因此,该争议解决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应当不予采纳。当协议管辖属于无效条款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采用一般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方的注册地和住所地均为杭州市滨江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买方所在地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买方所在地为山东省五莲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文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颖颖
书记员苗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