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1民初474号
原告:日照中骏贸易集团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8179530X1。
法定代表人:于光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庆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睿,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09号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7057652X2。
法定代表人:李鸿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日照中骏贸易集团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庆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编号GR-20140916-01-SLJ合同;2.被告退还热控设备预付款45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6500元;4.被告支付预付款占用期间利息100000元;5.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合计20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热控设备一宗,价款453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对此催要预付款,被告未返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约定;2.根据合同第2.2条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总金额50%的提货款,被告才履行发货义务,而原告仅向我方支付预付款,未支付提货款;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以及要求支付违约金、预付款占用的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合同的约定情况;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53000元。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确实约定了交货期限,但也明确约定在被告交货前原告应支付50%的提货款,原告没有在收到被告的通知后支付提货款,被告行使先履抗辩权,无须履行发货义务。
被告针对抗辩及质证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发运通知单,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将部分货物发出。2.工程服务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项目人员对到货进行交涉。3.开箱验收报告,证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确实收到部分货物,并对该部分货物予以开箱验收。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1.发运通知单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认可,被告应提交原告出具的设备交货签收单。2.工程服务记录,原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设备为涉案工程配套设备,前期应进行现场勘测及技术交流,该工程服务记录仅针对双方现场项目交流,并不能证明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3.开箱验收报告,原告不认可,仅证明双方前期的技术沟通,并不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R-20140916-01-SLJ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热控设备,用于其热电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4530000元。合同第1.1条约定“交货时间,卖方收到预付款后电容式水位计、氧化锆和电动执行器交货期为60天,其他仪表设备交货期为30天。”第2.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卖方7天内向买方提供相应等值的收款收据后,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10%(金额人民币45.3万元)。”第2.2条约定“货物在发货前7天内,卖方以书面通知买方付提货款,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提货款(金额人民币226.5万元),卖方在收到该款后开具总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3.1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卖方逾期交付设备或迟延安装调试完成的,每逾期一日,卖方向买方偿付迟交货总值5%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延误14日时,买方除有权要求卖方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外,还可考虑终止合同。卖方除承担延期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第13.1条约定“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并买方付卖方预付款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453000元货款收据,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转账45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预付款,根据合同第13.1条的约定,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未履行主要的合同义务,已达六年多时间之久,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既不能满足当前企业的经营发展需要,也已不适应现行市场要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453000元,被告应予返还。
根据合同第2.2条的约定,被告发货之前书面通知原告支付提货款,被告再在交货期内完成送货。根据合同第1.1条的约定,货物交货期最长为支付预付款后60日,截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支付提货款。但是,被告的通知行为应是其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一种权利形态,而非义务形态,因此,被告未及时合理发出提货款付款通知并不是违约行为。但是,被告的该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让原告履行提货款支付义务的时间不确定。合同交货期满,原告未付提货款,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存有异议,被告未供货,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过货。可见,合同自生效以来,原、被告对涉案合同无实质履行持一致默认的态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预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日照中骏贸易集团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编号为GR-20140916-01-SLJ的设备采购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日照中骏贸易集团热电有限公司预付款4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日照中骏贸易集团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原告日照中骏贸易集团热电有限公司负担3324元,被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文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颖颖
书 记 员 苗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