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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08民初5056号
原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09号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7057652X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涛,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晋豫鲁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五龙口街新和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17884667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诉被告晋豫鲁铁路通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中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铁路公司向原告中控公司支付剩余欠款501721.3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铁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就铁路建设项目建管物资招标采购订立《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运输管理信息系统(FTMS)及办公信息系统(OA),合同金额为591035.09元。2015年5月,双方就该项目订立第一份补充合同,合同金额为1915586.03元。2017年3月,双方就该项目订立第二份补充合同,合同金额为866362.91元。双方就该项目订立的合同总金额为3372984.03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交付的系统设备也已投入运行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所有付款条件均已达成,截止具状日期,被告已支付合同款2871262.73元,为支付部分验收款及全部质保金共计501721.3元。经原告多次协商、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原告认为主合同并未约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为无效管辖条款,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争议,应提交铁路公司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铁路公司所在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太原市仅有太原仲裁委员会可对案涉纠纷进行仲裁,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能够确定仲裁机构,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