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18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09号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7057652X2。
法定代表人:李鸿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涛,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中骏贸易集团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8179530X1。
法定代表人:于光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庆乾,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莒县。
上诉人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中骏贸易集团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中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中骏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中骏热电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浙江中控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自合同生效以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实质履行持一致默认态度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浙江中控公司已为履行合同付出了远超预付款金额的采购成本。双方合同生效后,浙江中控公司于2014年10月与15家供应商分别订立15份采购合同,合同总额2753398元,浙江中控公司已就该15份合同支付款项共844283.8元,远大于中骏热电公司向浙江中控公司支付的预付款453000元。浙江中控公司的采购行为,足以证明其在合同生效后对合同义务进行了实质性履行。2.浙江中控公司已完成部分货物的交付并得到中骏热电公司的确认。2014年11月,应中骏热电公司请求,浙江中控公司将部分货物发至中骏热电公司,完成货物交付、开箱检验后,浙江中控公司的项目人员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双方于当月18日签署《开箱验收报告》《工程服务记录》。在该二份证据中,中骏热电公司的签字人员葛立祥,在双方项目合同《技术协议》中的每一页及尾页签章处均有签字,故其在《开箱验收报告》《工程服务记录》上的签字,足以代表中骏热电公司对浙江中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知晓和认可。3.浙江中控公司多次催告中骏热电公司支付货款、推动合同履行。中骏热电公司在收到部分货物后,并未按照承诺及合同约定向浙江中控公司支付提货款。为推动合同继续履行,浙江中控公司多次通知中骏热电公司支付提货款,以期完成合同标的的完整交付,直至2014年12月浙江中控公司以书面形式向中骏热电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函》,中骏热电公司依旧未支付提货款。由于中骏热电公司始终无法给予明确的答复或计划,2016年3月,双方就项目暂停事宜进行了现场技术交流。浙江中控公司于当年3月底向中骏热电公司发出《关于项目暂停的告知函》,要求中骏热电公司就项目暂停事宜予以正式、明确的表态。中骏热电公司于当年4月向浙江中控公司出具《商函》,明确表示其项目因多种原因而停工,并计划于当年9月重启项目,届时会书面通知。但直至当年11月浙江中控公司发函催告,也并未收到中骏热电公司关于重启项目的任何通知。综上,浙江中控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已实质履行合同义务,中骏热电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其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信原则。
中骏热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骏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编号GR-20140916-01-SLJ合同;2.浙江中控公司退还热控设备预付款453000元;3.浙江中控公司支付违约金126500元;4.浙江中控公司支付预付款占用期间利息100000元;5.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律师费合计20500元由浙江中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中骏热电公司与浙江中控公司签订编号为GR-20140916-01-SLJ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中骏热电公司购买浙江中控公司的热控设备,用于其热电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4530000元。合同第1.1条约定“交货时间,卖方收到预付款后电容式水位计、氧化锆和电动执行器交货期为60天,其他仪表设备交货期为30天。”第2.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卖方7天内向买方提供相应等值的收款收据后,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10%(金额人民币45.3万元)。”第2.2条约定“货物在发货前7天内,卖方以书面通知买方付提货款,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提货款(金额人民币226.5万元),卖方在收到该款后开具总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3.1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卖方逾期交付设备或迟延安装调试完成的,每逾期一日,卖方向买方偿付迟交货总值5%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延误14日时,买方除有权要求卖方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外,还可考虑终止合同。卖方除承担延期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第13.1条约定“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并买方付卖方预付款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浙江中控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中骏热电公司出具453000元货款收据,中骏热电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浙江中控公司转账45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骏热电公司、浙江中控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中骏热电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预付款,根据合同第13.1条约定,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中骏热电公司、浙江中控公司均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已达六年多时间之久,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既不能满足当前企业的经营发展需要,也已不适应现行市场要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一审法院对中骏热电公司请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予以支持,中骏热电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453000元,浙江中控公司应予返还。
根据合同第2.2条的约定,浙江中控公司发货之前书面通知中骏热电公司支付提货款,浙江中控公司再在交货期内完成送货。根据合同第1.1条的约定,货物交货期最长为支付预付款后60日,截至2014年11月26日,浙江中控公司未书面通知中骏热电公司支付提货款。但是,浙江中控公司的通知行为应是其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一种权利形态,而非义务形态,因此,浙江中控公司未及时合理发出提货款付款通知并不是违约行为。但是,浙江中控公司的该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让中骏热电公司履行提货款支付义务的时间不确定。合同交货期满,中骏热电公司未付提货款,浙江中控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存有异议,浙江中控公司未供货,中骏热电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向浙江中控公司催过货。可见,合同自生效以来,双方对合同无实质履行持一致默认态度,因此,中骏热电公司要求浙江中控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预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骏热电公司与浙江中控公司之间编号为GR-20140916-01-SLJ的设备采购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浙江中控公司返还中骏热电预付款45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中骏热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浙江中控公司已以中骏热电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违约之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中浙江中控公司与中骏热电公司2014年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亦在2014年之内,然而直至本案诉讼之时,双方均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鉴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已届满五年有余,一审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双方当事人合同目的,遂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上诉,对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一审未充分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合同的供货情况、违约情况等作出明确认定,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令解除合同与查明事实不符。鉴于浙江中控公司已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其他纠纷可在另案中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5元,由上诉人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文卓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李晓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 琛
书 记 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