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5326号 原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09号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7057652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山东大宗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MA3NQP7T54。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大宗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26717502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与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山东大宗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龙公司、大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龙公司、大宗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703487.5元;2.判令被告润龙公司、大宗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763元(以703487.5元为基数,按LPR自2021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润龙公司、大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大宗公司就其“生产25000吨变性淀粉生产线项目”向原告商议Webfield®JX-300XP集散控制系统及相关控制仪表等设备的采购、制造、运输、安装事宜,双方订立《25000吨变性淀粉生产线控制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924500元。后原告方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大宗公司仍剩余962250元合同款未支付。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润龙公司、被告大宗公司订立《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润龙公司代被告大宗公司向原告分期清偿欠款。原告同意对962250元欠款进行折让,折让后被告润龙公司需代为清偿的欠款为916487.5元,其中以银行电汇的形式支付857725元,剩余58762.5元以物抵债。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润龙公司分9期还清欠款,于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第一期100000元,余款自2021年2月起在每个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直至清偿全部欠款。还约定被告大宗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时,原告有权取消折让并一次性主张剩余全部欠款,且被告润龙公司、大宗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截至具状日期,被告润龙公司仅支付200000元,已严重逾期。现原告主张取消折让,依旧以原欠款金额962250元进行起算,扣减被告方已支付的200000元及已通过以物抵债的58762.5元,剩余703487.5元未支付。 被告润龙公司、大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原告中控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大宗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1.合同供货范围应包括合同附件中所有设备及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装卸、运输及安装等,卖方提供软件为中控控制系统软件V2.7;2.合同总金额为1924500元;3.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30%,自投运验收合格之日起,设备满足技术协议运行要求、达标运行满三个月支付合同总结的40%,留合同总价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自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设备达标运行满1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给予支付;4.卖方应当自收到卖方第二次付款之日起10日内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向卖方支付货款,买方应向卖方每天支付未付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后原告中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大宗公司仍有部分货款未予支付。 后大宗公司、中控公司、润龙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中控公司已完全履行采购合同义务,但大宗公司尚余962250元未支付;2.润龙公司已承租大宗公司的厂房及设备,通过延长租期方式***公司向中控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润龙公司、大宗公司另行签订延长租期补充协议,***公司***公司偿还欠中控公司的欠款;3.大宗公司尚欠中控公司合同款962250元,给予折扣优惠后为916487.5元,其中现金电汇支付857725元,***产品抵价58762.5元;4.润龙公司分9期还清欠款,于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第一期100000元,2021年2月20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从2021年3月开始,润龙公司每个月20日前支付中控公司货款100000元,直至清偿全部欠款;5.***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协议约定还款,中控公司有权立即要求润龙公司、大宗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欠款,有权取消之前的折扣优惠,并要求润龙公司、大宗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照剩余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6.***公司未能按照协议支付款项,大宗公司仍需向中控公司承担前述款项的连带责任。 中控公司认可2020年11月18日、2021年3月5日,润龙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中控公司分别支付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完成了产品抵价。 本院认为,原告中控公司与被告大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控公司与润龙公司、大宗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大宗公司、润龙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大宗公司、润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中控公司有权取消约定的折扣优惠。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宗公司、润龙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大宗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703487.5元及违约金(以70348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大宗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2元,减半收取计5481元,由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大宗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法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