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08民初5750号

原告:重庆山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晏家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09号A3。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山能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山能仪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96元,由原告重庆山能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