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庚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庚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5711号 原告:淄博庚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大**东沿街房(送达地址:临淄区闻韶路17甲5号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595231923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证:××-3。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淄博庚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庚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庚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58338.66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其中以1262847.4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95491.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蓄水池工程。2019年11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沿街商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现上述工程均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对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审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558338.66元。 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委员会未作答辩。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验收书》及《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各两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委员会支付原告淄博庚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8338.66元,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其中,以1262847.4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95491.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3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委员会。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