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庚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259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凤凰镇大**东沿街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村东沿街房大门北第一户。 法定代表人:李国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回族,山东雁宾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雁宾酒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被告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借用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后来***被逮捕,***又与***补签《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由***承包原莘县九源商贸有限公司开发的莘县酒水副食批发市场1#、2#工程的扩大劳务。***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因被告资金及原材料迟迟不到位,***、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出莘县酒水副食批发市场工程施工,2015年7月份***也退出工地。***、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约170万元后,就一直拖欠剩余工程款。2018年元月7号,***向***、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要工程款时,***项目负责人***为***出具一份《莘县酒水副食品批发市场1#、2#工程量》,***施工工程量总计15050.84平方米,按照市场价30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共计451525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80多万元。***多次催要工程款,***称己与***结清工程款,但未向***出具结算的相关资料,***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望从速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个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和2个被告公司无关,该情况原告也很清楚。原告的承包内容是工程劳务,原告只对协议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所施工部分我已经全部支付了劳务费。原告起诉的本案劳务费没有证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基本上也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很多材料也是我买的,部分劳务费、租赁费、及剩余的五金的材料费也是我出的。协议是我弟弟***在这里负责的时候,由***找的原告来签订的协议。当时***由于公安部门找他,也不懂工程也没有精力管这些事,就由***和原告私下签订的协议。后来因为***被抓,我作为他的兄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了这个工程。***提供的工程量,看工程量上的时间是2018年1月7日,这时候***早已经离开,不在我这干了,这说明他没有**代替我和原告核算工程量。***是在2015年年底不干的,他没有**代表我核实这个工程。再说他也没有依据核实这个工程,他也提供不了核算依据,原告和***也没有因为工程量的事找我协商此事。***是因为他在工地上胡作非为吃喝嫖,浪费我的材料和资金,才不干的。之后***给原告出具工程量,就是在时间来看明显是2人串通好的,想通过法院来坑骗,这个工程量是虚假的。原告实际工程量的劳务费我已经支付完毕170多万,还有交接一览表可以作证。***的工程款和我已经结清了。庚翔公司准备用他的资质来接受项目,因为工程的特殊性,公司也没有打过钱,2个公司也没有参与,也没有通过公司打钱。工程量一个楼是4091.92平方,总共是2个楼,共计8183.92左右平方。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承包施工案涉工程,也没有向被答辩人分包过案涉工程的劳务,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承包施工案涉工程,也没有向被答辩人分包过案涉工程的劳务,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曾于2022年1月5日以答辩人为被告就案涉工程向法院提起相同案由之诉,法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鲁1522民初59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被告一二四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被答辩人诉状中的陈述,其已经于2015年7月份就退出工地,却直到2022年1月份才提起诉讼,相距时间已近7年之久,如被答辩人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被答辩人的诉求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其诉请。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的数额和价款不予认可;该工程款也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已经结清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未结清工程款的情况;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后被告***被捕,被告***(被告***之兄)接下该工程,重新以淄博市庚翔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淄博市庚翔建筑安装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淄博市庚翔建筑安装公司,乙方:***一、工程名称:莘县酒水副食批发市场1#、2#楼。二、承包内容(大清包):主体工程、包括二次结构、地面工程、内外墙抹灰工程、模板木方、支撑、脚手架、耗材、木钢机械设备等工具。阁楼加基础,按标层的1.5倍计算。三、质量要求:按合格工程验收规范验收。四、承包价格及拨款方式:450元/㎡。开槽及一层完成后拨总工程款的30%,主体完成拨总工程款的70%。装修及地面完成拨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在交工后6个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五、甲方责任:甲方负责范围内的材料采购进场,按合同的签定拨款,项目经理及技术员协调工程现场技术人员定位、放线,对质量及安全,进度、全面监督,对材料浪费现象有权作出罚款决定。如果材料及资金不到位,甲方向乙方根据情节将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有设计变更应根据变更内容给乙方一定的价格补偿。提供塔吊、搅拌机、提供图纸及生活场地。挖槽、回填土、放大线、三通一平。六、乙方责任:略。七、施工日期:开工后100天完成。八、纠纷:如在施工甲乙双方发生了经济纠纷,可由施工所在地的劳动仲裁部门调解、协商解决。九、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乙方:***(签字)2014年6月8日。” 原告***施工至莘县酒水副食批发市场1#、2#楼主体工程起来时因故停止未再复工。2015年7月份***退出工地。 2016年3月28日***(作为乙方)同莘县九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酒水市场一、二号楼建设协议书,约定由***续建该公司酒水市场一、二号楼建设施工工程,并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及剩余工程款甲方分期付给乙方,三年内付清。***系莘县九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被注销,该公司股东仅为***一人。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但莘县九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2018年2月1日莘县九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山东中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工程进行审核,审核总造价为5046492.88元,对此双方均盖章和签字认可。另外,增补工程款为91272.68元,***也均认可。***实际施工工程款共计5137765.56元,莘县九源商贸有限公司及***已支付工程款2498599.99元,下欠2639165.57元。***起诉后,我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鲁1522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39165.57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是被告***雇佣的项目负责人。***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老张看工地人工费3个月╳1500.00元/月共计4500元整;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因砼搅拌站未能供货,砼组误工一天,误工费用10人╳200.00元/人=2000.00元。2015年7月3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看门3月1日-6月底3个月╳2000.00元/月=6000.00元。2018年元月7号***为原告***出具书面《莘县酒水副食批发市场1#、2#楼工程量》总计15050.84㎡,按当时工程结算情况,市场价格300.00元/㎡。 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及与被告***的录音,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70余万元,质保金十几万元。其中两笔20万元、2万元系被告***通过被告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账。 2016年2月5日莘县九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以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公章)的名义签署债务交接一览表,证明总工程量为5029668元,扣除已付188万元、甲供材、租赁费、机械费、质保金5%、税金等项目后余额1546138元。2016年10月24日***增补工程量62648元;2017年1月4日***增补工程量28624.68元。被告***与被告***均一致认可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 另,案涉工程建筑图纸显示:本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091.92平方米;原告***、被告***均未提供建设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生效民事判决书、录音光盘、债务交接一览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均未提供建设施工资质,故二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原告***只是分包劳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故本案中,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假设原告***享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但被告***、被告***均已明确工程款项已经付清,被告***也不再连带责任。被告***的合同主体、**、义务均已实际转与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借用其名义签署合同未加盖公章、未予追认,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借用其账户转款两次,并非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既然被告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无责任,那么就无需审查二被告所辩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雇佣的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出具工程量证明时为2018年元月7号,2016年3月28日***已接手被告***未完成的工程,故***出具的证明应认定为证人证言,而非职务行为。对***的证明,被告***强烈反对,且***未出庭作证且未说明存在未出庭作证的合理合法事由、未提交证人作证的保证书,故该证人证言没有证据效力。 原告***分包工程未建设完工,其工程量未经审核。原告***与被告***各自的出工、出资未经严格区分。原告***可待审核或者鉴定后,另行向被告***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到庭被告均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