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22民初3539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兰裕英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名城广场2号楼2613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劳动仲裁裁决形成之日解除,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3000元(9000元×27个月)、工伤保险待遇457124.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00元/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等专项社会保险。2019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会宁红军小学建设施工时不慎踩空摔伤,经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2019年6月27日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损伤为工伤,2020年11月24日白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在取得相关认定材料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没有办理。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会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8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不符实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7个月,原告认为该裁决不当,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劳动者因工致伤,用人单位应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仲裁裁决作出之日。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范围:1、医疗及辅助医疗费14483元;2、护理费88371.70元;3、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432000元;4、伙食补助费7400元;5、营养费3700元;6、交通费6370元;7、住宿费10800元,以上合计563124.7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现金106000元后,请求被告再支付457124.70元。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2019年5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双方没有约定,由于原告的身份信息未在社保中录入,2019年5月28日受伤后,致使工伤保险不能赔付,现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入职3日后发生事故,未达到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原告和被告之间未约定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018年全省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3923.83元计算,参照《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申请人的伤害部位及伤残级别,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085.9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33375.85元、伤残补助金62781.2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2781.28元、就业补助金627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25904.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5949.3元,被告再支付139955.39元。被告共支付原告187041.35元。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3、工伤认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4、裁决书1份;5、门诊机打收费票据1份8页;6、门诊手写收费票据1份2页;7、护理费票据1份;8、录音光盘3张;9、证明1份;10、其他支付凭证1份。以上证据材料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质证,被告对6、7、8、9、10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6、9、10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对7不再予以认证。对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会宁红军小学建设工地为被告提供木工劳务,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同年5月2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踩空摔伤后,被告安排人员送原告到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0天。2019年6月8日转入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75天。原告两次共住院治疗185天,被告负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4659.88元、预支原告费用106000元,原告负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456元。2019年6月27日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损伤为工伤,2020年11月24日经白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8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为该建设项目整体参加了工伤保险,但被告没有及时将原告的身份信息录入社会保险系统,致使社会保障部门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构成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该建设项目整体办理了工伤保险,但被告没有及时将原告的身份信息录入社会保险系统,致使社会保障部门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参照《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4659.88元,原告自行负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456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医疗费1456元;2、护理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则上确定为二人护理,故护理费确定为53857.81元(53130元/年÷365天×185天×2人);3、营养费3700元(20元/天×185天);4、伙食补助费7400元(40元/天×185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专员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可酌情确定为3000元;6、因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正式票据,住宿费不予支持;7、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结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可确定为12个月,因双方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参照《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为52384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45.33元(52384元/年÷12个月×16个月)。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现原告选择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予以解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845.33元(52384元/年÷12个月×16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45.33元(52384元/年÷12个月×16个月),以上费用共计795993.68元。因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64659.88元、已预支相关费用106000元,应再支付22533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25333.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庚  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