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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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3民初1625号
原告:***,男,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郝宇翔,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东湖南路38号楼一楼。
负责人:陈卓,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鹏,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社区白陈路2号太平洋鼎旺商业中心1栋1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云,系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称中奥余杭公司)、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杭州湾建筑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及被告中奥余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鹏、被告中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及被告杭州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1年3月25日,原告的车辆停放在房东熊烈日家的B031车位上,被地面维修施工的工作人员刮伤了车辆整个左侧,后被告中奥余杭公司出具证明承诺赔偿。双方协商原告维修后被告中奥余杭公司报销,但被告中奥余杭公司至今未报销,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奥余杭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被告中奥公司系被告中奥余杭公司的总公司,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湾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2350元;2、被告中奥余杭公司、中奥公司对上述费用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维修费2235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奥余杭公司、中奥公司答辩称,地库的地面破损是开发商的责任,两被告主要负责联系开发商,不是两被告的责任。关于质量问题,被告也给开发商发了相应的联系函,通知开发商维修,现场维修人员是开发商和被告杭州湾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维修人员因维修费用过高拒绝支付维修费,所以拖到了现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30.2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责任。综上,两被告对案涉车辆受损的赔偿没有责任。
被告杭州湾建筑公司答辩称,施工是被告方去施工的,但是这个车辆不属于被告施工造成的,物业公司也不能将责任推向被告。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21年3月25日,原告所有的车牌为×××的车辆停放在君临天峯小区地下车库,后原告发现车辆左侧被刮伤,随即找到物业。当日被告中奥余杭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写明:2021年3月25日,4-2703业主熊烈日家的B031车位上的宝马×××因地面维修施工,刮伤了车辆整个左侧,物业及肇事维修单位承诺予以合理赔偿。
2021年3月6日,中奥公司杭州分公司发出关于地下车库维修通知,写明因君临天峯地库渗水情况严重,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已联系维修施工单位于2021年3月6日起对渗水部分进行维修,在维修期间将对维修区域进行围避。
被告杭州湾建筑公司确认在该期间对君临天峯小区车库地面进行维修,但不认可原告车辆损伤是由其造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伤是由谁造成,被告中奥公司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损伤是由维修单位造成。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现场的监控视频及车辆进场时的照片。原告提供一份车辆维修预检交接单,预检维修项目包括:全车油漆、前后保拆装(做油漆)、四门把手拆装(做油漆)、全车抛光、全车打蜡,合计2235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未提供实际转账记录及支付凭证,原告自述未实际支付全部费用。
被告中奥公司认为原告合理损失在5000元以内,同意承担其中30%的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其车辆系停放在小区地库期间因被告杭州湾建筑公司维修造成损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中奥余杭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了2021年3月25日原告的车牌为×××的车辆因地面维修施工,刮伤了车辆整个左侧的事实,并承诺将予以合理赔偿。但被告杭州湾建筑公司未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湾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认为车辆维修需花费22350元,项目包括全车油漆、前后保拆装(做油漆)、四门把手拆装(做油漆)、全车抛光、全车打蜡,原告自认该费用未实际支付完毕,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已付金额。现被告中奥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中奥公司为被告中奥余杭公司的总公司,故前述责任被告中奥公司、被告中奥余杭公司承担。三被告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负担154元,由被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丽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韩思齐
书记员柴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