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1022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2554300533。

法定代表人:黄妙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秧,系被告之女。

被告:孙海鑫,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孙海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被告杭州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被告孙海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秧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劳务费1146273元。并按月利息1%支付该款自2015年元月至今的利息,且利随本清。截止起诉之日利息50万元,合计:1646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日,被告***将其从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杭州湾公司”)转包的位于遵义市商业中心的水电项目劳务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按原设计水电图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至地下室负4层至负1层时,因图纸改变,将原设计的供电主线路的线改为装桥架,敷设电缆供电,住宅楼每户增加一灯一开一插,水泵房由一次性供热水改为三下区分别供热水,导致工作量增加,被告便口头承诺,在原21元的基础上增加23元。为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是按此单价支付的费用,但被告只支付了2825120元,尚欠72880元未支付。关键是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施工图纸以外的签证工程部分,根据23元/㎡的单价,结合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三方签证资料,经原告精心计算应为1073393元,该工程早己于2015年验收入住,被告并未支付该部分劳务费,也未与原告办理结算,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我与***、孙海鑫是合伙关系,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是我们三人一起合伙承接的工程,对外的债务包括本案的劳务费都应由三个合伙人一起承担。***自己也应是被告之一。我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本就比当时的市场价高,不存在双方协商变更单价的情况。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劳务工作,有一部分由他人施工完成。我已向原告支付了2925420元劳务费和代付了186333.33元安全事故处理费,原告应该返还该部分。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与本案无关。

被告孙海鑫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致,同时补充如下:***在组织工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了一起安全事故,产生了工人医疗费用和赔偿费用,共计279500元,全部都是由***支付,***没有支付一分钱。***应承担的部分应该支付。

被告杭州湾公司在答辩阶段称需要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后辩论阶段发表意见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明确约定了单价是21元,没有任何依据显示双方达成了23元的单价协议。2.原告与被告何之间签订的是一份包干合同,双方对价款的结算是清楚的。即使新增工程量,原告能够举证是由其本人完成的,也应当在这个包干范围内。刚才原告也陈述了是基于有新增才产生23元的说法,那么问题在于不可能一面主张23元的单价,又主张新增的工程量。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即使属实,从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来看,也应当是由***与杭州湾项目部去向广信公司主张工程的款项。从事实上的概率来说,可以认为一张签证单不签字,是偶然事件,但是不能说明所有的签证单都没有原告的签字这个事实,所以说原告以与自己无关的签证单来主张工程款是不能成立的。而且也不适用于举证规则。不能以谁手中有签证单就倒推是由谁来完成这个施工的。而应当根据书面记载,是谁完成就应当是谁完成的。3.杭州湾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杭州湾公司不是发包人,只是总包方,而连带责任则是法定责任,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才产生连带责任,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总包方对于实际施工人或者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的。最后,更何况本案中很多工程,如果签证单内容属实,也都是基于广信公司的要求而做的,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原告自己也认可很多工程是由广信公司要求原告做的,即使新增工程属实,也应当是由广信公司来承担付款责任。既然是新增工程,就不在总包范围内,要求总包工程的公司来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

反诉原告***诉请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超付的水电安装劳务款2794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工人安全事故医疗费和赔偿费等共计186333.3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海鑫系合伙关系,三人一起承接了遵义市商业中心水电安装工程,按照我与***签订的内部安装协议的约定计算出的总劳务费用为2646000元,我方已经全额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并且存在超付款情况,超付部分279420元,***应返还。而且根据协议约定,工人如发生安全事故,5000元以内由原告自己负责。超过一万元甲乙双方平均支付,后陈飞发生事故,我支付了赔偿费用279500元。按照份额计算,***应承担186333.33元。

反诉被告***辩称,我们认为并未超额支付,被告提供的图纸由原来的两路管子变成了三路,所以相应的工程款就增加的,按照三路管子的结算,被告尚欠我们的工程款金额为72880元。对于医疗费我们予以认可,但是受伤人员的费用已被红花岗区法院判决不应由我们承担,故该部分不应由我承担。对于每平米是按照23元还是21元,我们认为是23元来计算,在之后我们会在庭审举证证明。

杭州湾公司对反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孙海鑫对反诉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31日,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房开”)与被告杭州湾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的遵义中华路商业中心的土建、幕墙、水、强电安装、暖通管网安装、消防、室外配套附属工程等承包给被告杭州湾公司。被告杭州湾公司承建该工程后设立了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遵义中华路商业中心项目部{(2017)黔0302民初9450号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07年11月10日,遵义中华路商业中心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施工。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海鑫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孙海鑫共同合作承包遵义市商业中心水电安装工作。***出资800000元,孙海鑫出资470000元,***出资380000元,共计1650000元,如资金不足由三方平均出资。所得利润由三方平均分配。2010年7月2日,***(甲方)作为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水电项目负责人与***(乙方)签订了《水电班内部安装协议》,约定由甲方将中华路商业中心建筑面积12.6万平方米的水电安装由***负责安装施工,并约定安装范围为遵义中华路商业中心图纸设计范围内给排水强电、弱电,不包括消防;单价为每平方21元;付款方式穿线完成付至55%,调试合格付75%,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80%、验收过后2个月付至总价款99%,1%作为保修金1年后1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若工人发生安全事故费用5000元以内自己负责,如违规作业的,所有费用当事人自负,超过10000元以上超过部分甲乙双方平均支付。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代表水电安装项目部向***支付了工程款,***、孙海鑫认为其已经付清了***的全部工程款,并且有超付。而***认为其除了完成内部安装协议约定的安装范围内的工程,还完成了协议约定以外的新增工程,该部分工程应支付工程款,同时双方还对安装协议以内工程的单价进行了变更,故***、孙海鑫还差欠其工程款未付,各方酿成讼争,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5月杭州湾公司将承建的遵义中华路商业中心工程整体交付给广信房开,大部分建筑物已投入使用。{(2017)黔0302民初94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

(2018)黔0302民初665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贵阳亨航物资供应站诉被告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之前支付原告贵阳亨航物资供应站货款及资金占用费......”

原告为证明其新增工程向本院提供了工程签证单及工程联系单若干份用以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完成,且并不包含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因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该部分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是否属于图纸外工程以及属于图纸外工程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贵州鲁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签证单中属于施工图外增加工程所涉及的人工费为988876.98元,并出具了分项汇总表,就每张工程签证单所涉及的造价进行列明。原告为此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35000元。因在鉴定前原告告知所有签证单其均有原件,故以其提供的全部签证单进行了鉴定,但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提出据以进行鉴定的工程签证单安055-1、安-054、安-054-1(施工单位为***签字)、安—054-2、安-054-3、安-001、安-002、安-003、安-004、安-005、安-007、安-009、安-010、安-011、安-012、安-013、安-014、安-014-1、安-014-2、安-016-1、安-016-2均系复印件,经本庭询问原告,原告承认上述工程签证单均系复印件,经计算该部分涉及的造价为407477.59元。安-023-1涉及造价为930元的工程签证单上未加盖建设单位的公章,同时该签证单上载明此签证不纳入最后结算。安-028-2涉及造价为773.33元的工程签证单上未加盖建设单位公章。除此之外的工程签证单、联系单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有加盖公章,施工单位处也加盖了杭州湾公司遵义中华路商业中心项目部章,该部分工程签证单、联系单上涉及的人工费为579696.06元。

被告***为证明其已支付劳务款2925420元向本院提交了凭证若干,***认可收到了劳务款2827420元,双方存在争议的98000元涉及的凭证,一张为2014年5月12日,内容为付不锈钢安装工资8000元,签名为“斯”的付款凭证,一张为2018年5月30日,内容为支付张问才民工工资90000元,(2016)黔0302民初3709号,应由***承担的说明,该说明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庭审中,***认可张问才系其聘请的水电安装工人。(2016)黔0302民初37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由被告***给付原告张问才劳务费欠款90000元......”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水电班内部安装协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合作协议书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海鑫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电班内部安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没有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仍可参照适用,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包干价为21元/㎡,原告认为其与***已协议变更了单价为23元/㎡,***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仅向本院举证了电话录音,但电话录音只能听清原告向被告***谈及了23元一事,被告***并未明确回复同意,还表示要告知被告孙海鑫,对单价等重大事项的变更应有明确表示,不应进行推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照21元/㎡计算,合同约定的12.6万平方米的工程劳务款应为2646000元。关于本案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问题,被告***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925420元,原告仅认可2827420元,对于存在争议的90000元部分,系***聘请的水电安装工人张问才因未收到劳务款而起诉***,***与张问才经法院主持调解确认***应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必然发生,***作为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聘请的工人的劳务款应由其承担,故对该90000元应认定为***已收到的款项。对存在争议的2014年5月12日的付款凭证,因签名不全,也无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领取。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917420元。对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联系单作出的图纸外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被告提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是在庭审结束后才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之规定,法律规定其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不是应当。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故同意其鉴定申请并未违反的法律规定,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鉴定结论载明的图纸外工程涉及的人工费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对工程签证单为复印件的部分涉及的造价407477.59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上述工程签证单涉及的人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安-023-1涉及造价为930元的工程签证单未有建设单位的公章,签字人也明确载明此签证不纳入最后结算,表明建设单位对该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并未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安-028-2涉及造价为773.33元的工程签证单上未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原告也未举证签字人有权代表建设单位签字,故不能认定建设单位对该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量认可,本院不予认定。除此之外的工程签证单及联系单,因被告认可均为原件,且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也加盖了印章,经鉴定也属于图纸外的工程,本院对此部分涉及的人工费579696.06元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签证单虽系原件,但施工单位处并非***签名,原告不能以该工程签证单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杭州湾公司承接了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遵义市商业中心项目,而***承接了杭州湾公司遵义中华路商业中心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后,又与孙海鑫、***进行合伙,即实际由孙海鑫、***、***合伙承接了杭州湾公司分包的遵义中华路商业中心项目水电安装工程,虽水电班内部安装协议是***与***签订,但孙海鑫明确表示其也知晓该协议,故该协议可以认定为系***、***、孙海鑫形成的个人合伙将涉案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而庭审中,本庭询问杭州湾公司是否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除***、孙海鑫以外的人,其回答没有。后其陈述没有再与他人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但有零星工人施工,因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认定杭州湾公司遵义中华路商业中心项目部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仅由***、孙海鑫、***三人合伙完成,也即是说上述经鉴定劳务款为579696.06元的工程签证单上施工单位处虽都是加盖的杭州湾公司遵义中华路商业中心项目部的印章,但因该部分工程签证单上的工程均为水电安装工程,杭州湾公司遵义中华路商业中心项目部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仅由***、孙海鑫、***三人合伙完成,该个人合伙内部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本庭询问***除了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交给***施工外是否还有其他人做工,其表示还有其他人,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对此本院也不予认定,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系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依据该部分工程签证单上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工程量主张该部分工程的劳务款。且经鉴定该造价为579696.06元部分的工程并未包含在安装协议约定的安装范围内,故对被告提出该部分工程款属于包干价2646000元的范围内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且因未包含在安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也不应按照21元每平方米的包干价结算,就该部分双方并未约定计价标准,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规定按照04定额计价合理合法。对被告***提出***并未按照约定完成12.6万平方米以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其未完成部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该部分有一些是其他案外人施工完成,其向本院举证了广信房开制作的自营采购水电安装内容证明该部分不是由***完成,首先该安装内容是广信房开自行制作,没有任何人的签字认可,其次,即使该部分水电安装确由广信房开自行采购完成,但该安装内容上的项目都属于二次装修,并未包含在双方协议约定的安装范围内,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其还向本院说明应由原告施工完成的部分,还有案外人贵阳亨航物资供应站的施工,并已在我院申请执行,但从(2018)黔0302民初6655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知道贵阳亨航物资供应站申请执行广信房开系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分包,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以上论述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劳务款合计为3225696.06元(579696.06元+2646000元),减去原告已收到的2917420元,尚欠308276.06元,故对***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该案系原告与被告***、孙海鑫形成的个人合伙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合伙人之一的原告,对***尚未取得的劳务款308276.06元系***、孙海鑫、***形成的个人合伙所欠的债务,而原告在承接该工程劳务时对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明知的,且协议书对出资及利润分配均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对该部分债务应由***、孙海鑫、***按照约定承担,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资金不足由三方平均出资,利润也平均分配,故对该部分债务也应三方平均分担。即***承担102758.69元,孙海鑫承担102758.69元,***自行承担102758.6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仅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杭州湾公司并非本工程的发包人,且杭州湾公司也并未与***签订合同,故***无权要求杭州湾公司承担责任。对***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杭州湾公司即将遵义中华路商业中心工程整体交付给广信房开公司,既已交付给了业主方,原告也自然在2014年5月完成了其所施工部分工程的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仅主张从2015年元月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02758.6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33.33%,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33.33%,被告孙海鑫应向原告***支付以102758.6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33.33%,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33.33%。对***反诉要求***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工人安全事故医疗费和赔偿费等共计186333.3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主张其向陈飞支付了279500元,虽2014年3月24日、2016年1月25日的付款凭证仅有孙海鑫的确认,但原告答辩时表示对医疗费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10月29日律师费6000元的付款凭证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是否与陈飞受伤有关,是否已实际支付,被告***均未举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被告***已向陈飞赔偿的款项为27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2013)红民一初字第1492号生效判决认定了杭州湾公司与陈飞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陈飞也有权要求杭州湾公司承担责任,但不代表个人承包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也已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而陈飞系***做水电安装劳务时聘请的工人,其在水电安装施工时受伤,根据内部安装协议的约定,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甲方)和***(乙方)平均支付,***作为工程劳务承包方应承担136750元,而***主张的作为工程劳务分包方的个人合伙中***应承担的部分是基于三方的合作协议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虽并未举证该笔款项是以个人财产支付还是以合伙财产支付,但因***在合伙中负责与杭州湾公司接洽,就该合伙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杭州湾公司也直接支付给***,内部安装协议上***也是作为杭州湾公司水电项目负责人签字,故可以认定***是该三人合伙的负责人,孙海鑫对***的该项反诉请求也无异议,故无论其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代表合伙,其均有权主张返还,即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赔偿款136750元。就利息部分,***最后一次向陈飞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未按约支付其应承担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为其垫付赔偿款确有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以1367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02758.69元,由被告孙海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02758.69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以102758.6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33.33%,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33.33%;

三、由被告孙海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以102758.6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33.33%,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33.33%;

四、由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反诉原告***返还已付赔偿款136750元,并向反诉原告***支付以1367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被告***承担1150元,被告孙海鑫承担1150元,原告***承担7510元。鉴定费35000元,被告***承担11000元,被告孙海鑫承担11000元,原告***承担1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1560元,反诉原告***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元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文璨

书 记 员 邓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