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东阳市海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557号 原告:东阳市海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人民政府213-88号。 经营者:许国中,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雪花,湖南**(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市海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海盛租赁站)与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海盛租赁站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浙0783民初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杭州湾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93648.2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盛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杭州湾公司向原告海盛租赁站支付租金918306.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算至2021年12月22日为85341.24元,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杭州湾公司向原告海盛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三、被告杭州湾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杭州湾公司因承建复兴单元SC0605-09地块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海盛租赁站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杭州湾公司向原告海盛租赁站承租钢管、扣件等设备,并对钢管、扣件租金价格、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海盛租赁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设备,但被告杭州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12月22日止,被告杭州湾公司拖欠租金共计918306.99元。虽然原告海盛租赁站多次催讨,但被告杭州湾公司一直未付。原告海盛租赁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海盛租赁站陈述截至2021年12月13日止,钢管等租赁物的租赁费用合计为944591.24元,盘扣式脚手架附件等租赁物的租赁费用合计为390797.38元,槽钢租租赁费用为25684元,无法归还租赁物折价赔偿202234.5元,扣除被告杭州湾公司已支付的450000元租赁费用、195000元赔偿款,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杭州湾公司继续支付。 被告杭州湾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业务往来,但是原告海盛租赁站主张的租金与事实有出入。被告杭州湾公司已于2021年7月份将所有租赁物均返还给原告海盛租赁站。在返还时,原告海盛租赁站应当进行了统计并知晓缺损事实,租金应计算至2021年7月份止,后续租金不应继续计算。原告海盛租赁站已多算至2021年12月13日止的租金为55216.213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海盛租赁站的赔偿报价为202234.5元,经过协商并折价后,被告杭州湾公司支付赔偿款195000元,双方之间不存在还有赔偿款未付的情形。二、双方之间未对租金进行过结算,被告杭州湾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海盛租赁站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希望根据原告海盛租赁站主张的事实及结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8日,原告海盛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杭州湾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钢管租赁合同》,约定收发实际数量以甲方出库单或入库单为准,并经乙方指定代表人***或***签字后有效;钢管按米计算,日租金为0.012元,暂定租赁数量为1200吨,一吨250米;扣件按只计算,日租金为0.009元,暂定租赁数量为200000只,一吨1000只;内接管按只计算,日租金为0.009元,暂定租赁数量为5000只,一吨1000只;顶托按只计算,日租金为0.045元,暂定租赁数量为15000只,一吨200只;外接管按只计算,日租金为0.03元,暂定租赁数量为5000只,一吨500只;暂定合计金额为1350000元……工程名称为杭州复兴单元SC0605-09地块18***及社会停车场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租赁期限预计壹年,甲方自2019年12月28日起分批将租赁物交付乙方,至工程结算为止……乙方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则原合同的有关条款继续有效,计算期为续租之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甲方须在每月25日前向乙方送结算单,结算单须由***签字确认方为有效……乙方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须在5个工作日内签字确认甲方每月结算单,否则视为签字确认;另甲方在乙方授权人员签字后5个工作日内将当月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至乙方办理租赁支付手续……租金为一个月结算一次,隔月付已结算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结顶后六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日万分之三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延迟支付租金的利息责任……丢失、损坏赔偿,钢管调直1元/根、切割费每根10元,钢管租赁数与归还数规格应相符,不得借长还短。扣件清理费每只0.2元,顶托清理费每个1元,丢失钢管、扣件、顶托按新材料市场价;顶托少螺帽每个5元;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6元,损坏由乙方赔偿,扣件损坏3只抵1只,由乙方承担。10CM、20CM、30CM内套管损坏赔偿价3.5元每个;10CM、20CM、30CM外套管损坏赔偿价8元每个;扣件打包费1.8元每袋,每袋扣件30只,当月付清;关于钢管扣件货架,甲方承诺在乙方现场放置不超过100个的货架,超过部分收取租金1元每天每个,损坏部分每只按60元每个赔付……双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益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2020年7月28日,原告海盛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杭州湾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盘扣式脚手架附件租赁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杭州复兴单元SC0605-09地块18***及社会停车场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48盘扣式脚手架(立杆、横杆、斜拉杆)、双槽钢托梁(***底座)、国标10#槽钢按日租金理论重量单价为7元每吨每天,可调底座、可调顶托按日租金理论重量单价为0.08元每只每天,200、350基座按日租金理论重量单价为0.1元每吨每天,打包架按日租金理论重量单价为0.2元每只每天,25脚踏板、楼梯(含踏步)的日租金未填写,以上单价包含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计划租期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结算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租赁费从出租当日起计算租金,至物资退还之日停止计算租金(包含发货、退货日),按实际天数计算……承租方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期发生的租金、运费、维修费、丢赔等相关费用;承租方逾期支付各项费用,应按照拖欠款项的万分之三每日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若本合同约定的租金系含税价,则出租方在承租方付款后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承租方无论因何原因(含不可抗力)造成租赁物资丢失、毁坏甚至报废进行赔偿的,均须按合同附件一、附件二中的标准计算支付维修金或进行赔偿,不得以非出租方租赁物进行充抵;租赁物丢失的,丢失赔偿金未结清前,视同继续使用,承租方仍应向出租方支付未赔偿数量的租金。在该合同的附件中,对于赔偿价格约定按新材料市场价格。 截至2021年4月30日,原、被告一致确认的钢管、顶托、接头、扣件、外接套管租费、材料费,总计欠租费621819.06元,已缴费235921元;盘扣类租金为335530.17元,维修费3204元,运杂款43781.25元,已收款200000元,未付182515.42元;槽钢架租金,已收14079元,应收11605元,剩余数量为91个。被告杭州湾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6日归还最后一批盘扣类租赁物,于2021年7月30日归还最后一批钢管类租赁物。原告海盛租赁站曾向被告杭州湾公司发送赔偿清单,其中载明,盘扣立杆2.416吨×6820元=16477.12元,盘扣横杆0.725吨×6620元=4799.5元,0.2基座17只×14元=238元,上托57只×29元=1653元,包装架30个×90元=2700元,小计25867.6元;扣件11201只×4.2元/只=47044.2元,钢管8884.7米×13元/米=115501.1元,顶托137只×14元/只=1918元,套管718只×4.2元/只=3015.6元,槽钢架89只×85元/只=7565元,外接套管189只×7元/只=1323元,小计176366.9元;赔偿金额合计为202234.5元。2021年12月13日,被告杭州湾公司向原告海盛租赁站汇款195000元。2021年12月27日,原告海盛租赁站为催讨本案债权与湖南**(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于2022年3月9日开具律师代理费为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海盛租赁站提交的《建筑施工钢管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附件租赁合同》、租赁单、租金计算清单、发料单、收料单、付款凭证、赔偿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海盛租赁站与被告杭州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杭州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关于租金及赔偿问题。首先,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均未约定以入库日作为租金停止计算的内容,且被告杭州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入库时已就丢失的租赁物进行确认。鉴于原告海盛租赁站先发送赔偿清单,被告杭州湾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支付赔偿款195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杭州湾公司以付款方式确认了赔偿内容,双方的租金应算至2021年12月13日止。其次,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部分租赁物赔偿价格系按照新材料市场价,且在合同中约定的槽钢架赔偿价格与赔偿清单中的价格亦不相同。同时,原告海盛租赁站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计价依据,结合被告杭州湾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95000元,与原告海盛租赁站赔偿清单中的总额202234.5元之间的差额不大,本院对于被告杭州湾公司辩称中关于赔偿款195000元系协商折价后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原、被告之间的赔偿款已付清。据此,经核算,截至2021年12月13日止,钢管等租赁物的租赁费用合计为944591.24元,盘扣式脚手架附件等租赁物的租赁费用合计为390797.38元,槽钢租金为25684元,扣除被告杭州湾公司已支付的450000元,现尚欠的租赁费用合计为911072.62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依据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杭州湾公司既未按月结清租金,也未按比例进行支付,可见被告杭州湾公司并未依约支付租金。故被告杭州湾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海盛租赁站的逾期付款损失。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费用在2021年12月13日并非固定的金额,且钢管等租赁物与盘扣式脚手架附件等租赁物的付款方式存在差异,故本院酌情认定截至2021年12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为70000元,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及保函费。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但是结合原告海盛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具体案情以及律师代理费与租赁费用、逾期付款损失合计金额的比例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海盛租赁站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杭州湾公司应支付原告海盛租赁站为催讨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保函费因原告海盛租赁站未举证予以证明其支出情况,且亦非诉讼中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海盛租赁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海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用911072.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算至2021年12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为70000元,此后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海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因催讨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阳市海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2元,减半收取计73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21元,由原告东阳市海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81元,由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代书记员李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