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2227号
原告:***,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阴市。
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分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中山**路**号。
负责人:**,该江阴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号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有线网络江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有线网络江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计医药费36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42975.30元(27726元*14年*0.1/2+27726元*17年*0.1/2)、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5754元(3436元/月*4个月-2745元*3个月-2755元+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车损900元,合计159485.97元,判令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452.6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03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10时36分许,**驾驶苏B×××**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江阴市延陵路叉口地段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部撞到同向直行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是有线网络江阴分公司,苏B×××**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他是有线网络江阴分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苏B×××**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是有线网络江阴分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有线网络江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有线网络江阴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是他公司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他公司是苏B×××**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B×××**轻型厢式货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认可医药费4434.67元,其中免赔1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认可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认可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0.1),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42975.30元(27726元/年*14年*0.1/2+27726元/年*17年*0.1/2),认可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可交通费300元,认可电动车车损900元,不认可误工费,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14日10时36分许,**驾驶苏B×××**的轻型厢式货车在江阴市延陵路叉口地段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部撞到同向直行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8月1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434.6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
3.2018年4月16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3060元。
4.***(2016年8月2日出生)、***(2013年4月25日出生)为原告***生育的子女。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
机动车属于高速行驶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是有线网络江阴分公司的职员,此次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有线网络江阴分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确认***产生医疗费用共4434.6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人保无锡分公司公司提出免赔医疗费总金额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保险合同和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用药清单,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住院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为90天,根据***的伤情,酌定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
4、护理费:根据***的伤情及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5、误工费:根据***提供的**酒店有限公司江阴**喜来登酒店的误工证明以及尾号为5712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96.26元【(3045元+3649.16元+3617.88元+3198.60元+3198.60元+4268.29元)/6个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扣减事故发生后单位实际发放的休息4个月工资共计10990元(2755元+2745元*3个月),加上原告减少的年终奖金3000元(单位证明载明减少年终奖发放4294.52元,原告仅主张3000元),***的误工损失为5995.04元【(3496.26元/月*4个月-10990元)+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7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为江阴市本地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评残时为29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7244元(43622元/年*20年*0.1)。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为其生育的子女。***定残时,***1周岁,***4周岁,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42975.30元【27726元/年*17年*0.1/2+27726元/年*14年*0.1/2】。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情及***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依法予以支持。
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9.财产损失:本案中,***驾驶的电动车损坏,双方一致确认该车辆损失为900元,本院确认该财产损失为900元。
综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75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0219.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97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54657.97元。
(四)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承保了不计免赔险,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7384.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37273.30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的损失已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全部赔偿,故有线网络江阴分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54657.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7384.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273.30元,合计赔偿154657.97元。上述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708元(***已预交),由***负担1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35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蕴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七)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