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恒兴涂装有限公司
民事裁定书
(2008)定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奚巷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绍兴市恒兴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高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恒兴涂装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绍兴市恒兴涂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绍兴市越城区,应由被告所在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因履行防腐工程协议发生纠纷,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施工工程所在地在舟山市定海区,为本院辖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绍兴市恒兴涂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