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恒兴涂装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舟民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恒兴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高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奚巷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绍兴市恒兴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常州市宝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审被告恒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定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认为其异议不成立,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恒兴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因履行防腐工程协议发生纠纷,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讼争的施工工程所在地在舟山市定海区,故该院享有管辖权。恒兴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恒兴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不动产纠纷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本案系工程款给付纠纷,依交易习惯,履行地为资金给付地,而不在收款方所在地。本案工程款的给付方为上诉人,因此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即绍兴市越城区故本案应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宝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原告宝新公司的起诉及所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可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关于舟山国家储备基地4#、5#储罐整体防腐工程协议书》中明确:“工程地点:舟山岙山”;因此该讼争合同的履行地为舟山市岙山舟山国家石油储备基地,该储备基地所在地的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管辖权。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在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庄亚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OO八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熊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