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理赔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1日,在肥乡县北环路与民有渠河岸交叉口,***驾驶自己的冀DRH619号机动车与***驾驶的亿能公司的冀DNY131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冀DYN131号机动车乘车人*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新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亿能公司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630元、鉴定费670元、施救费和拖运费1100元。被告肥乡保险为被告***的冀DRH619号机动车承保有交强险。
诉讼过程中,原告亿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机动车,财产保全受理费130元。后因被告***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依法解除了财产保全。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11日,在肥乡县北环路与民有渠河岸交叉口,***驾驶冀DRH619号机动车与***驾驶的冀DYN131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冀DYN131号机动车乘车人*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新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亿能公司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630元、鉴定费670元、施救费和拖运费1100元。被告肥乡保险为被告***的冀DRH619号机动车承保有交强险。事实清楚。原告亿能公司提交的交通费票中,有1张50元的娱乐业定额发票,该50元与本案无关,其交通费应按40元认定。以上原告亿能公司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11440元,原告亿能公司仅请求11320元,应当予以准许,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肥乡保险予以赔偿。被告肥乡保险辩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北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车损等各项损失113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河北亿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财产保全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判决是错误的,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是错误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上述间接损失。
被上诉人亿能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公益性等特点。该险种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关于应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交通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相关票据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该费用均是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当进行赔偿,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将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受理费由相应的当事人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娟
代理审判员白燕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