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2民初3907号
原告: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春潮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9214K。
法定代表人:徐岳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龙山游艇俱乐部(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外山西沙湾(游艇湾**幢*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86449781B。
法定代表人:奚雷。
原告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九龙山游艇俱乐部(平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浙江九龙山游艇扩建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协议1份,由原告承包该工程。2011年12月18日,该工程竣工。2013年1月10日,经结算审定确认该工程最终审定价为3664698元。至2017年5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该工程的工程款384798元。之后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款,对于余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47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1563.1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9日起算,以83234.9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9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47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8479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4798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曾为原告施工浙江九龙山游艇扩建工程。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至2017年7月底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工程的工程款384798元,对于上述款项双方约定如下支付方式: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10万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上述合计35万元,如被告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在付清上述35万元后,原、被告就本案工程再无其他纠葛;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约支付,则被告需按原来所欠工程款384798元支付,并承担相应利息、滞纳金额及诉讼费用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对于剩余款项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及相应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龙山游艇俱乐部(平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847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28479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2元,减半收取2786元,由被告九龙山游艇俱乐部(平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骏健
书 记 员 黄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