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

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3462号
原告: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春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9214K。
法定代表人:徐岳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龙,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57991Q。
法定代表人:李寿祥,董事长。
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杰路**代码:91330604568151522Q。
负责人:沈友法,经理。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译泽,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浩,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本院追加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建设上虞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龙、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译泽、郑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金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舜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14万元,并支付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14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变)。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浙江晨辉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1#、2#厂房及绍兴上虞众鑫机械电器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现工程已竣工,并已满保修期的,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舜杰建设公司及舜杰建设上虞分公司共同辩称:晨辉公司的厂房工程于2014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众鑫公司的厂房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原告诉称的114万元中,89.7万元已于2017年1月5日诉讼时效届满,质保金24.3万元的诉讼时效到2020年1月5日也已届满。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原告没有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徐百芽在两被告未担任任何职务,也没与两被告签订过案涉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协议,其擅自作出的付款承诺,未经两被告同意,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舜杰建设公司分别与晨辉公司、众鑫公司签订的新建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2、原告与被告舜杰建设上虞分公司签订的关于晨辉公司和众鑫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中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3、工程款支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372万元,4、徐建军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6日,付款金额10万元;5、徐百芽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百芽只是合同经办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的代表是合同约定的厉小毛,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徐百芽仅支付10万元,其余工程款都被告公司支付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徐百芽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舜杰建设公司上虞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上虞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沈友法,而不是徐百芽;2、竣工验收备案表4份,证明:晨辉公司的厂房工程于2014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众鑫公司的厂房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授权徐百芽与原告签订合同,完全有权决定涉诉工程事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应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涉案晨辉公司和众鑫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由被告舜杰建设公司施工总承包。2013年4月18日,被告舜杰建设公司以被告舜杰建设上虞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大金钢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前述厂房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486万元,其中晨辉公司3420393元,众鑫公司1439607元。付款方式:在完成安装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在完成竣工验收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其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满1年支付3%部分,满2年后支付其余的2%部分。如逾期,按每日0.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前述施工任务。晨辉公司厂房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众鑫公司厂房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方已支付工程372万元,其中2016年2月6日付款10万元,由被告舜杰建设上虞分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徐百芽支付。后经原告催讨,徐百芽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晨辉公司厂房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款26万元,分二期到春节前全部付清。后因两被告及徐百芽均未付款,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大金钢构公司与被告舜杰建设上虞分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案涉厂房工程均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满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间,故被告舜杰建设上虞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114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徐百芽在出具承诺时仅提及晨辉公司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尚欠原告26万元,未提及众鑫公司的厂房钢结构工程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另在庭审中,原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也明确表示:如徐百芽按承诺书履行,则余款就算了。因此,对于原告诉请中涉及晨辉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欠款26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并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6%并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对于众鑫公司的涉案工程中是否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问题,因徐百芽下落不明,故本院亦无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以进一涉查清事实,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被告舜杰建设上虞分公司系被告舜杰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舜杰建设公司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徐百芽在合同签订时系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且徐百芽也曾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后又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故原告向徐百芽催要工程款的行为,其效力及于被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欠款260000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如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未能清偿部分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大金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7530元;由原告负担58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技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娅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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