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4行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社会保障中心。住所地:涉县涉城镇崇州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来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淋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明,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雪,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涉县,系涉县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309国道老爷庙段。
法定代表人杨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娟,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涉县社会保障中心与被上诉人梁海明、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6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涉县索堡镇下温村西南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原告梁海明系该承建项目的施工人员。2018年11月6日,第三人在被告涉县社会保障中心以该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2018年11月7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参保证明显示:保险起止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23日。2018年11月12日,原告驾驶三马车在施工项目工地倒运料施工中,在连续下陡坡拐急弯发生侧翻导致其受伤,并住院治疗,被涉县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腹壁、阴囊血肿3骨盆骨折4、左侧股骨骨折5、右下肢血管损伤。2019年2月15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4091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梁海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1月13日,第三人为原告梁海明等7人在被告涉县社会保障中心备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涉县社会保障中心是涉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经办机构,具有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且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的人员可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原告受伤之前,第三人已在被告处按项目投保并缴纳保险费,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梁海明于2018年11月12日在案涉施工项目中受伤的事实均予认可,且该伤害发生在项目投保有效期内,故原告应当享受该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原告参保的生效时间应以第三人备案时被告录入信息系统时间为准,原告属于先伤后保,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但其依据的是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法律和部门规章,且被告不能以第三人已缴费投保但未落实动态实名制管理要求的工作瑕疵为由,剥夺原告应享有工伤保障的权利,故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涉县社会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核定并支付原告梁海明的工伤保险待遇。
涉县社会保障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需要进一步查明。被上诉人梁海明系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的施工人员,于2018年11月12日在施工项目地发生工伤,并进行了工伤认定。根据我中心工伤经办系统查询,被上诉人所在的施工单位在我中心是按照“涉县索堡镇下温村西南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项目参保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23日。在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项目交费后,我中心经办人员明确告知其需要提交参保职工花名册进行参保登记,并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在向其出具的《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核定表》中也明确注明了“工程项目缴费完成后办理施工人员的参保登记,施工人员发生变化时,单位要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变化手续,未及时进行人员增减变化的单位所发生的工伤费用由企业负责”的内容。但是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在项目缴费完成后并未第一时间到我中心备案参保职工花名册,也未及时办理施工人员的参保登记,建立动态实名制管理,而是在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才到我中心经办窗口办理参保登记,系统显示被上诉人的参保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9点07分,明显晚于其发生工伤的时间2018年11月12日,河北省工伤保险经办系统明确提示:梁海明工伤发生时间早于人员参保时间,先伤后保,工伤基金不予支付。二、适用法律依据不准确。根据《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二十一条、《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生效时间在其工伤发生之后,其工伤待遇应由第三人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1、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6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海明辩称,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开工前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答辩人发生工伤后,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答辩人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项目开工前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梁海明发生工伤后积极申报工伤,上诉人系统无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其内部原因。上诉人出具的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中载明保险开始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保险结束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经办机构审核:该建设项目已按规定办理了工伤保险。梁海明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在工伤保险期间,上诉人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建筑业按项目参保是一种有别于按用人单位参保的特殊方式,工伤保险费在办理开工参保手续时已一次性缴纳,备案程序不是待遇支付的必经法定程序,不是待遇支付的法定条件,且答辩人参保人员未能及时备案的原因是上诉人工作人员瑕疵造成的。上诉人称工伤参保的生效时间应以备案录入信息系统时间为准,所依据的是河北省人社厅印发的《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第十一条,该条款是指按用人单位方式参保的情形,不能作为判定按项目方式参保的权利义务之间关系的依据。且《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是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法律和部门规章,上诉人不能以未落实动态实名制管理要求的工作瑕疵为由,剥夺梁海明应享有的工伤保障的权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在涉县社会保障中心以案涉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2018年11月7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梁海明于2018年11月12日在案涉施工项目中发生工伤时在项目投保有效期内。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梁海明应当享受该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涉县社会保障中心认为参保的生效时间应以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备案时涉县社会保障中心录入信息系统时间为准,梁海明属于先伤后保,故涉县社会保障中心不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其所述与法律相违,且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缴费投保但未落实动态实名制管理要求的工作瑕疵为由,剥夺梁海明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障的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涉县社会保障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延增
审判员 王金良
审判员 田熠中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