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涉民初字第1719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双晓林,女,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系***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女,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
被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斯。
原告***与被告***、***、***、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五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骑摩托车行驶到涉左线12公里处时被***驾驶***、***的山东临工牌铲车左转弯时撞倒,原告车辆失控又与张建平驾驶的兴达公司冀D×××××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张建平无责任。冀D×××××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原告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只给付部分费用后拒不支付其它费用。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五级伤残,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2579.41元、误工费44650元、护理费10360元、交通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96972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48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一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扣除已付的20000元,共计245367.53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未请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应依职权加重被告的责任;2、依据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后由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车主***赔偿。之后由***承担赔偿责任。***在自首承担了刑事责任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一份与***的录音,其中一段内容***说到:运作这此事,去法院跑这些事,就光该我拿钱?我把责任推到你身上就是为了少出个钱,反过来说我担这个责任他就能把我怎么了,我给你明说了老二(***),就咱两人这个责任,就俺爹一个证词就给我一点关系也没有,这个铲车就可以证明是俺爹了。知道了没有?这就是你给俺爹之间两份责任。…但反回来说,你这个事还得配合我一下,就说这个铲车,别说成是俺爹,说成其他人就行,这个人愿意去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铲车在行驶中不对,铲车是在停放过程中,由原告不当行驶造成的。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外地看病,对此产生的费用有异议。原告现在可驾驶二轮、三轮摩托车卖菜,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到更高级别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不是不是铲车所有人,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客观不符,原告受伤是客观事实,但该伤是由于自己驾驶不当造成的。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兴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按相关规定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无责限额赔偿下,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产生的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9时30分许,***驾驶山东临工牌铲车由南向北从一煤场出来驶入涉左线12公里处左转弯时,与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建平驾驶的冀D×××××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张建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140天,期间曾到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4670.91元,病历记载陪护1人。诊断继续休息治疗叁个月,加强营养。原告提供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4162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经涉县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伍级一处,鉴定费800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妻子李永峰交事故押金4000元,2012年9月25日在(2012)涉民初字第1523号案件中被告***交赔偿款16000元,原告方已取走20000元。原告***从事建筑业,儿子张熠铖2009年3月30日出生。2013年12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系父子关系,在索堡村经营一煤场,2012年春天起有时雇佣***在煤场开铲车,2013年8月15日庭审时,***自认一年来收到一千余元工资。煤场无营业执照,该铲车无牌照无保险。冀D×××××轻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从事建筑业,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按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诊断书上的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与病历上记载的陪护一人相矛盾,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为宜。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9467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20010元(31755÷365×230)、护理费5202.63元(13564÷365×140)、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住宿、餐饮费酌定4000元、伤残赔偿金96972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生活费22528.8元(5364×14÷2×60%)、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共计272184.34元。冀D×××××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张建平在事故认定中无责任,依据签订的保险条款,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即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
被告***、***,在索堡村经营一煤场,利用铲车在煤场干活的事实,煤场无营业执照,铲车无牌照无保险,但被告***2012年春天起至事故发生时即在该煤场干活,结合***的陈述、***与***的录音,应当认定该事实。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自认2012年拿了一千余元工资,其称无偿为***、***提供劳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当承担260184.34元(272184.34-12000)70%的赔偿责任,即182129.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2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82129.03元(含已付的2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红
审 判 员  赵付堂
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