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426行初46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和平,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原告哥哥。
被告:涉县社会保障中心,住所地涉县涉城镇崇州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来林,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娟,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淋雅,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309国道老爷庙段。
法定代表人:杨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亮,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娟,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涉县社会保障中心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和平,被告涉县社会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娟、靳淋雅,第三人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亮、张妍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在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受伤,邯郸市人社局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兴达公司申请支付工伤待遇,被告经办人员告知系统不能支付,原告受伤后,诊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骨盆等多处骨折,医院治疗仅医疗费花去17万余元,后续还需要治疗费,生活困难,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职工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涉县社会保障中心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判决第三人依法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事实和理由:据我中心了解,原告***系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的施工人员,于2018年11月12日在施工项目工地发生工伤,并进行了工伤认定。根据我中心工伤经办系统查询,原告***所在的施工单位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我中心是按照“涉县索堡镇下温村西南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项目参保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23日,但是在项目缴费完成后,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第一时间到我中心备案参保职工花名册,也未及时办理施工人员的参保登记,建立动态实名制管理,而是在原告***发生工伤后,才到我中心经办窗口办理参保登记,系统显示原告***的参保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9点07分,明显晚于其发生工伤的时间2018年11月12日,典型的先伤后保。人社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印发的《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项目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河北省人社厅印发的《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第十一条规定:“受理参保单位申报应即时办理,将通过审核的参保人员信息录入或导入信息系统,参保生效时间以录入信息系统时间为准”。***的保险生效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其工伤发生在2018年11月12日,其工伤待遇应由第三人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第三人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我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承包了涉县索堡镇下温村西南土地项目承包项目,于2018年11月7日参加了按项目方式一次性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8年11月8日项目正式开工建设,直至***受伤,涉县社会保障中心的工作人员才告知被告需要进行备案,2018年11月13日,第三人向社保中心进行了第一次参保人员登记,经我公司申请,2019年2月15日,邯郸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8月份,第三人公司员工及原告到社保窗口申请支付工伤待遇,被工作人员告知系统不能支付,第三人认为,建筑业按项目方式参保,是一种有别于按用人单位参保的特殊方式,即使未能及时申报职工名单,工伤保险费,也已在办理开工时一次性缴纳,即时履行了参保义务,备案程序不是履行待遇支付的必要程序,且第三人未能及时申报人员名单,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瑕疵造成的,根据建筑业参保规定第19条,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的人员,可按保险待遇对待,明确了工伤保险待遇的生效要件。2018年11月7日,我公司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涉县索堡镇下温村土地承包项目即依法享有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即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其他省份也有相关规定,明确了可以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涉县兴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涉县索堡镇下温村西南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原告***系该承建项目的施工人员。2018年11月6日,第三人在被告涉县社会保障中心以该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2018年11月7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参保证明显示:保险起止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月23日。2018年11月12日,原告驾驶三马车在施工项目工地倒运料施工中,在连续下陡坡拐急弯发生侧翻导致其受伤,并住院治疗,被涉县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腹壁、阴囊血肿3骨盆骨折4、左侧股骨骨折5、右下肢血管损伤。2019年2月15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4091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1月13日,第三人为原告***等7人在被告涉县社会保障中心备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涉县社会保障中心是涉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经办机构,具有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保且已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期内发生工伤的人员可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工伤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原告受伤之前,第三人已在被告处按项目投保并缴纳保险费,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在案涉施工项目中受伤的事实均予认可,且该伤害发生在项目投保有效期内,故原告应当享受该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原告参保的生效时间应以第三人备案时被告录入信息系统时间为准,原告属于先伤后保,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但其依据的是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法律和部门规章,且被告不能以第三人已缴费投保但未落实动态实名制管理要求的工作瑕疵为由,剥夺原告应享有工伤保障的权利,故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涉县社会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涉县社会保障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铁山
审 判 员 宁彩霞
人民陪审员 谢向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志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