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

郑秀祥、王鹄等与蔡健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81民初4876号
原告:郑秀祥,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王鹄,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台州市椒江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健明,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杰,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灵。
被告: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东路1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秀祥、王鹄与被告蔡健明、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建设”)、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天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郑秀祥、王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典建设、被告蔡建明共同支付原告方劳务欠款6128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郯城天工对被告金典建设的上述债务在其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典建设、被告蔡建明共同支付原告方劳务欠款10000元。后原告郑秀祥、王鹄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建明、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秀祥、王鹄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秀祥、王鹄负担。
审 判 员 王晓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舒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