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林文仁、陈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02民初1948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广场南路54-64号。
代表人:汪敏,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杰盛,该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林文仁,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31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409120019。
被告:陈婧。
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
法定代表人:林明。
被告:林明,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南镇林岙村147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4805050712。
被告:张香莲。
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财。
被告:王良财。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林文仁、陈婧、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林明、张香莲、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王良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林文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为63359.49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陈婧、金典公司、林明、张香莲、华太公司、王良财对被告林文仁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序进行审理。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浙1002民初1948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林文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36143.26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6827.95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日,被告陈婧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其愿意共同参与被告林文仁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949150601002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偿还,并愿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典公司、林明、张香莲,被告华太公司、王良财,分别签署编号为09491506011303、09491506011304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金典公司、林明、张香莲,被告华太公司、王良财均为被告林文仁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949150601002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被告林文仁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文仁签订编号为0949150601002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文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等于年利率除以360所得的商;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6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林文仁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金于2016年1月6日归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林文仁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林文仁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林文仁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
原告依约于《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林文仁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林文仁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婧、金典公司、林明、张香莲、华太公司、王良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林文仁尚欠原告本金4936143.26元、利息6827.9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文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4936413.26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利息为6827.95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陈婧、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林明、张香莲、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良财对被告林文仁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4元(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已预交472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344元,由被告林文仁、陈婧、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林明、张香莲、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良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34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黄苍林
人民陪审员  洪昌达
人民陪审员  俞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金 媚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