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1002执21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237360X。

负责人:姚非非。

被执行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织机构代码:732398632。

法定代表人:王良财。

被执行人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织机构代码:704725384。

法定代表人:杨凌祥。

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机构代码:255475921。

法定代表人:林明。

被执行人温岭川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伯乐大道**机构代码:663914874。

法定代表人:朱冬进。

被执行人王良财,男,1962年05月09日出生,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div>

被执行人颜素连,女,1964年11月01日出生,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div>

被执行人王文清,男,1985年02月05日出生,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div>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温岭川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良财、颜素连、王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1002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84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7599元,执行费10608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温岭川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良财、颜素连、王文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温岭川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良财、颜素连、王文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温岭川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良财、颜素连、王文清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温岭川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良财、颜素连、王文清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浙J9××××普瑞维亚牌小汽车、被执行人王良财名下浙J9××××丰田牌、浙JW××××号丰田牌、浙JB××××号丰田牌小汽车,本院均已另案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王文清名下鄂A8××××帕纳美拉牌小汽车、被执行人王良财名下鄂AB××××宾利欧陆飞驰牌小汽车、鄂AC××××东风日产牌小汽车、鄂AQ××××普瑞维亚3456CC小客车,本院均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王良财与他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街道××路××号××幢××号××室××室××路××号××幢××室××室的不动产;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王良财与他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街道××小区××幢的不动产,但上述不动产均由温岭市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发函参与分配。另查明,温岭市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2月5日以(2019)浙1081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宁波市江北宏联钢管租赁站对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由破产程序处理其财产。暂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王良财、颜素连、王文清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良财、颜素连、王文清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温岭川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

综上,被执行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温岭川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良财、颜素连、王文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1002执215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伟科

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

人民陪审员  韩希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