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7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路**。

负责人:丁枫,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颍波,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盼盼,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王良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敏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君彬,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凌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div>

诉讼代表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灵,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紫荆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青山路西侧锦绣紫荆城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周文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良财,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王文清,男,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集团)、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其乐公司)、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荆门紫荆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城公司)、王良财、王文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1月23日,因浙江省采取了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2020年6月24日恢复审理,并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颍波、滕盼盼,被告华太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敏超、江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金冬灵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凌祥、被告荆门紫荆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真,被告王良财、王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华太集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4751654.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罚息为6836799.24元,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二、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汇其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88号的不动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562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决被告汇其乐公司、被告王良财、被告王文清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为50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决被告金典公司、被告紫荆城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本金最高额为2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太集团承担,被告汇其乐公司、金典公司、紫荆城公司、王良财、王文清按所担保债务比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决被告华太集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4751654.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罚息为6836799.24元,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太集团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从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双方共签订十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共计195800000元。十四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79基点;如建行LPR利率发生变化,最终执行利率为6.09%;如贷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此十四份贷款合同均由被告汇其乐公司、金典公司、紫荆城公司、王良财、王文清共同提供担保。(贷款及担保具体见末页附表)其中涉及抵押合同的:被告汇其乐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2019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抵押合同均约定为被告华太集团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不超过281000000元的担保,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了抵押手续。涉及到保证合同的:被告王良财、王文清于2015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华太集团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000000元;被告汇其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被告华太集团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不超过500000000元的本金余额、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偾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被告金典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18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二份《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被告华太集团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0000000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紫荆城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被告华太集团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0000000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华太集团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华太集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751654.67元,利息、罚息6836799.24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

华太集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在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双方共签订14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9580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即利息、罚息的计算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原告在审理期间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原告已不再享受本案债权,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金典公司答辩称,对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债务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答辩意见同华太集团意见一致。如果要判决金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金及利息罚息合计不应超过20000000元。由于金典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破产法规定,金典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利息、罚息应计算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止,温岭市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5日受理了金典公司破产申请,故2019年12月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原告无权要求金典公司承担。本案在开庭之前,原告已向金典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与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应待本案审结后再处理。

被告汇其乐公司、紫荆城公司、王良财、王文清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汇其乐公司、紫荆城公司、王良财、王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华太集团、金典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对公不良债项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错误。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是60000元,不是80000元,应按照60000元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输入电脑后,自动生成上述金额,被告华太集团对利息、罚息的金额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金额及相关的反驳依据,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80000元,仅有税务发票,缺少委托合同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本案借款及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华太集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751654.67元,利息、罚息6836799.24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2019年12月5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金典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9年12月26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指定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为金典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金典公司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2020年6月15日,原告将本案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并向被告华太集团、汇其乐公司、金典公司、紫荆城公司、王良财、王文清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将本案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并向被告华太集团、汇其乐公司、金典公司、紫荆城公司、王良财、王文清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华太集团认为原告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原告已不再享受本案债权,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故原告转让本案的债权不影响其诉讼地位,原告主体适格。二、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金典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本案的债权,原告对金典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应当在金典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中处理。鉴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金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三、原告与被告华太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汇其乐公司签订的保证抵押合同及与被告紫荆城公司、王良财、王文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华太集团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太集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华太集团,担保人汇其乐公司、紫荆城公司、王良财、王文清分别按照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应承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债务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本案约定每笔借款本金均未超过各自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华太集团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并要求对被告汇其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保证人汇其乐公司、紫荆城公司、王良财、王文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其乐公司、紫荆城公司、王良财、王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194751654.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罚息为6836799.24元,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88号的不动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为562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王良财、王文清对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为50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荆门紫荆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42元,由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荆门紫荆城置业有限公司、王良财、王文清按担保债务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42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丹军

审 判 员 王安安

审 判 员 胡精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郭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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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序号

借款人

合同编号

剩余贷款金额

逾期利息罚息

执行利率

罚息

借款时间

抵押

担保

1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667135123220180156

9950000元

448429.49元

6.09%

上浮50%

2018.7.18-2019.7.17

1、抵押人: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额度:28100万元,担保的借款签订时间:2018.5.10-2028.5.9(一抵)

1、保证人:王良财、王文清,担保额度:50000万元,担保的借款签订期间:2015.1.1-2020.12.31

2、保证人: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额度:50000万元,担保的借款签订期间:2016.1.1-2020.12.31

3、保证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担保额度:2000万元,担保的借款签订期间:2016.8.1-2018.8.1

4、保证人:荆门紫荆城置业有限公司,担保额度:2000万元,担保的借款签订期间:2017.9.10-2022.9.10

2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667135123220180176

19130000元

838746.44元

6.09%

上浮50%

2018.8.1-2019.7.31

1、抵押人: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额度:28100万元,担保的借款签订时间:2018.5.10-2028.5.9(一抵)

1、保证人:王良财、王文清,担保额度:50000万元,担保的借款签订期间:2015.1.1-2020.12.31

2、保证人: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额度:50000万元,担保的借款签订期间:2016.1.1-2020.12.31

3、保证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担保额度:2000万元,担保的借款签订期间:2018.8.1-2023.8.1

4、保证人:荆门紫荆城置业有限公司,担保额度:2000万元,担保的借款签订期间:2017.9.10-2022.9.10

3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667135123220180177

8941654.67万元

413340.59元

6.09%

上浮50%

2018.8.1—2019.7.31

4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667135123220180181

9990000元

437135.71元

6.09%

上浮50%

2018.8.2-2019.8.1

5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667135123220180180

9210000元

403005.01元

6.09%

上浮50%

2018.8.2-2019.8.1

6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667135123220180183

17690000元

772522.48元

6.09%

上浮50%

2018.8.3-2019.8.2

7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667135123220180235

9980000元

362500.21元

6.09%

上浮50%

2018.10.23-2019.10.22

8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667135123220180234

9980000元

362500.21元

6.09%

上浮50%

2018.10.24-2019.10.23

9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667135123220180233

9980000元

362500.21元

6.09%

上浮50%

2018.10.24-2019.10.23

10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667135123220180241

9980000元

307745.19元

6.09%

上浮50%

2018.10.29-2019.10.28

11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667135123220190111

9980000元

261082.85元

6.09%

上浮50%

2019.5.17-2020.5.16

1、抵押人: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额度:28100万元,担保的借款签订时间:2018.5.10-2028.5.9(一抵)

2、抵押人: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额度:28100万元,担保的借款签订时间:2019.5.17-2028.5.9(二抵)

1、保证人:王良财、王文清,担保额度:50000万元,担保的借款签订期间:2015.1.1-2020.12.31

2、保证人: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额度:50000万元,担保的借款签订期间:2016.1.1-2020.12.31

3、保证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担保额度:2000万元,担保的借款签订期间:2018.8.1-2023.8.1

4、保证人:荆门紫荆城置业有限公司,担保额度:2000万元,担保的借款签订期间:2017.9.10-2022.9.10

12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667135123220190112

9980000元

261082.85元

6.09%

上浮50%

2019.5.17-2020.5.16

13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667135123220190113

29980000元

821912.97元

6.09%

上浮50%

2019.5.17-2020.5.16

14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667135123220190114

29980000元

784295.03元

6.09%

上浮50%

2019.5.17-20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