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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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执复5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255475921P。
法定代表人: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2021)浙10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椒江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被执行人金典公司分配方案》,决定将已扣留提取的被执行人金典公司的执行款2100841.44元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处分。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椒江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称,椒江法院不能将扣留提取的剩余工程款2100841.44元交破产管理人处理。1、金典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以(2019)浙1081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在裁定破产日之前六个月内,破产企业擅自偿付的,视为无效。而本案的2100841.44元执行款却是椒江法院早在2019年1月3日作出的(2017)浙1002执124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项下的执行款,该款显然是异议人针对椒江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浙1002民初8009号民事判决书向椒江法院依法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结果,从时间上看早已超过了破产法所规定的六个月的截止时间。金典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2月31日向椒江法院发出要求返还执行扣划款的函是违反破产法规定。从该函件的文字上看,“该款由管理人处理为宜”,没有提到明确依据的法条,仅仅是提出宜不宜的说法。相反,异议人有法可依认为不宜交由管理人处分。2、涉案的执行款2100841.44元系金典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台州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甲南大道以北、纬一路以西A-1地块(二期)工程款的一部分。从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财政局台集财审复(2018)27号文件可知,这笔款项是发包方和承建方对工程结算后所确定的,是承建方即破产企业金典公司自2018年5月28日始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但其破产前怠于收取债权,又不积极偿付对异议人***所负的债务。椒江法院因异议人的申请执行而作出的对该笔合法债务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是椒江法院及时依法对异议人的申请作出的救济措施。3、涉案执行款2100841.44元的归属时间点的确定:从椒江法院2019年1月3日因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后作出(2017)浙1002执124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上述执行款的归属性质就发生了改变,金典公司不再享有这笔款项的所有权。这笔款项何时划到椒江法院执行款的账户是执行庭的工作范畴,跟其权属发生转变无关。因此,不能以该款的到位时间在2020年12月5日来辩说是破产管理人有权处分。否则,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无任何法律约束力。总之,异议人认为椒江法院将已扣留提取的金典公司在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款2100841.44元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处分的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椒江法院查明,***、金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浙1002民初8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典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3691.6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金典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本息707875元。因被执行人金典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异议人***于2017年3月2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以(2017)浙1002执1247号立案执行。2019年1月3日,该院作出(2017)浙1002执12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金典公司在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应收款(经济收入)。
椒江法院另查明,2012年2月6日,被执行人金典公司与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承包建设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甲南大道以北、围一路以西A-1地块(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3378630元,总承包服务费980000元,总承包服务费费率为1%。
椒江法院还查明,2019年12月5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81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宁波市江北宏联钢管租赁站对金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2月26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81破42号决定书,选定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担任金典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2020年4月10日,异议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其对金典公司的债权,申报债权数总额计人民币3106442.62元,其中椒江法院(2017)浙1002执1247号案件申报债权2114617.86元。2020年4月26日,金典公司管理人作出(2019)浙金建破字第3号通知函并通知各涉案人民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根据宁波市江北宏联钢管租赁站的申请,于2019年12月5日裁定受理金典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12月26日指定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担任金典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经管理人查询,金典公司在各涉案人民法院有案件尚未审结,为了金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依法开展,现管理人特函请各涉案人民法院:1、金典公司在各涉案人民法院有未缴纳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的,请各涉案人民法院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附执行案件相关材料;2、各涉案人民法院对金典公司的财产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请依法予以解除;3、金典公司在各涉案人民法院有未执行终结案件的,请依法中止执行程序,并告知执行申请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4、各涉案人民法院在破产受理日前已受理而尚未终结的有关金典公司的民事诉讼的,请各涉案人民法院通知管理人参加该民事诉讼。
2020年12月5日,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椒江法院划拨人民币2351433元。同月29日,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又作出并向该院送达《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划转部分执行款的函》,要求将多划转的250591.56元划转至其公司账户。2020年12月31日,金典公司管理人作出并向该院送达《要求返还执行扣划款的函》,称因近期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汇入该院账号,管理人认为金典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款由管理人处理为宜,故请求该院将收到的工程款交付管理人处理。2021年1月11日,该院作出《被执行人金典公司分配方案》:在扣留相关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2100841.44元交付管理人处理。
椒江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金典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应当考虑移送破产审查,即使无法移送破产审查,也应当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债务,而无需制作分配方案。参与分配只适用于被执行人系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况。而金典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被受理破产申请,2020年12月31日,其管理人作出并向该院送达《要求返还执行扣划款的函》。在明知金典公司处于破产程序中的情况下,仍于2021年1月11日制作《被执行人金典公司分配方案》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及时将查控到的被执行人财产交于破产管理人处置。结合本案,2019年12月5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民事裁定书。2020年12月5日,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应付金典公司剩余工程款的名义向该院汇款人民币2351433元。后于2020年12月29日发函取回多支付的250591.56元,故该院尚存2100841.44元。2020年12月31日,金典公司管理人发函并告知该院,金典公司已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事实,要求将剩余工程款交付管理人处理。因此,该院在收到破产相关材料并将已经扣划到的金典公司的工程款交付给管理人处置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裁定:一、撤销《被执行人金典公司分配方案》;二、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椒江法院(2021)浙10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椒江法院优先向复议申请人支付执行款2100841.44元。事实与理由:一、椒江法院将扣留提取的剩余工程款2100841.44元交破产管理人系程序性错误。第一,金典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以(2019)浙1081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凡在裁定破产日之前六个月内,破产企业擅自偿付的,视为无效。而本案的2100841.44元的执行款却是椒江法院执行庭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的(2017)浙1002执124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项下的执行款,该执行款显然是复议申请人以椒江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8009号民事判决向椒江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结果。从时间上看,早已超过了破产法所规定的六个月的截止时间。椒江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申请后,理应第一时间支付该笔款项。第二,涉案的执行款2100841.44元系金典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台州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甲南大道以北、围一路以西A-1地块(二期)工程款的一部分。从台集财审复(2018)27号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财政局文件可知,该笔款项是发包方和承建方对工程结算后所确定的,也是承建方即破产企业金典公司自2018年5月28日始所享有的合法债权。因其破产前怠于收取债权,又不积极偿付对复议申请人***所负的债务,椒江法院根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执行而作出对该笔款项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行为是椒江法院及时依法对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救济措施。第三,涉案执行款2100841.44元归属时间点的确定。椒江法院于2019年1月3日因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申请而作出(2017)浙1002执124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上述执行款的归属性质就发生了改变,金典公司不再享有该笔款项的所有权。该笔款项何时划至椒江法院账户是执行庭的工作范畴,跟其权属发生转变无关。因此,不能以该款的到位时间为2020年12月5日来认定破产管理人有权处分。否则,执行裁定书无法律约束力。第四,金典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椒江法院发出要求返还执行扣划款的函是违反破产法的规定。从该函件的文字上来看,表述为“该款由管理人处分为宜”,没有提到明确的法条,复议申请人依法认为不宜交由管理人处分。二、椒江法院将扣留提取的剩余工程款2100841.44元交给破产管理人适用法律错误。(2021)浙10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基于(2017)浙1002执124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而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是基于温岭法院在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浙1081破42号决定书。即复议申请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之时,被执行人并未破产,也不存在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前提。
被执行人金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执行异议裁定对分配方案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2021年1月11日,椒江法院作出《被执行人金典公司分配方案》,对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汇入该院的工程款2351433元,决定向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返还250591.56元,剩余2100841.44元交由破产管理人处理。对执行异议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椒江法院是否应将案涉2100841.44元款项移交给被执行人金典公司破产管理人。
首先,关于案涉2100841.44元款项的执行方式问题。本案中,被执行人金典公司与第三人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而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故依法应通过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方式执行,不能以提取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收入的方式执行。椒江法院以提取收入的方式执行,应属不当。现因第三人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2100841.44元,按照椒江法院的要求付至椒江法院,则再纠正执行方式已无必要。
其次,关于案涉2100841.44元款项的权属问题。本案系金钱给付执行案件,并非返还特定物执行案件,金钱也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椒江法院执行到的案涉2100841.44元款项,系通过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所得,故在该笔款项实际执行到位前,所有权仍归属于第三人,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只是债权而非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则更不享有所有权。当款项实际执行到位后,说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通过强制执行已得到实现,此时该款项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开始归属于被执行人。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复议申请人,则只有在其因本案债权而实际受偿该笔款项后,才开始享有所有权。因此,复议申请人认为案涉款项在裁定执行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裁定执行后不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复议理由,混淆了债权和所有权的关系,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椒江法院将案涉2100841.44元款项移交给被执行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有无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根据上述规定,在破产管辖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进入执行法院或第三方账户但却未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价款,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而应移交给管理人,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分配。本案中,温岭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裁定受理其他债权人对被执行人金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启动了破产程序,并于12月26日选定了管理人。管理人于2020年4月26日书面通知包括椒江法院在内的各涉案人民法院,告知金典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有未终结执行案件的应依法中止执行等相关事项。2020年12月5日,案涉2100841.44元款项进入椒江法院账户。因此,根据上述相关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案涉款项虽系因复议申请人的本案债权执行所得,但作为执行款进入椒江法院账户后,即应依法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不应再支付给复议申请人,而应移交给管理人,通过破产程序处理。椒江法院决定将该款项移交给被执行人金典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认为异议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复议理由,因异议裁定依据该规定论述的是案涉款项的处理在形式上是否需要制作分配方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复议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本案不存在破产企业擅自偿付视为无效的情形等其他复议理由,因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异议请求的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执异5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宏亮
审判员张剑锋
审判员金文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多多
代书记员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