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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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02执异5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3月9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林立军,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255475921P。
法定代表人:林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将已扣留提取的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款2100841.44元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处分这一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椒江法院不能将扣留提取的剩余工程款2100841.44元交破产管理人处理。1、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以(2019)浙1081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32条、第33条规定,凡在裁定破产日之前六个月内,破产企业擅自偿付的,视为无效。而本案的2100841.44元的执行款却是椒江法院早在2019年1月3日以(2017)浙1002执124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项下的执行款,该款显然是异议人针对椒江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浙1002民初8009号民事判决书向椒江区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结果,从时间上看早已超过了破产法所规定的六个月的截止时间。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2月31日向椒江法院发出要求返还执行扣划款的函是违反《破产法》的规定。从该函件的文字上看,“该款由管理人处理为宜”,没有提到明确依据的法条,仅仅是提出宜不宜的说法。相反,异议人有法可依认为不宜交由管理人处分。2、涉案的执行款2100841.44元系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台州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甲南大道以北、纬一路以西A-1地块(二期)工程款的一部分。从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财政局台集财审复(2018)27号文件可知,这笔款项是发包方和承建方对工程结算后所确定的,是承建方即破产企业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28日始所享有的合法债权,因其破产前怠于收取的债权,又不积极偿付对异议人***所负的债务。椒江法院因异议人的申请执行而作出的对该笔合法债务执行裁定和协助通知,是椒江法院及时依法对异议人的申请作出的救济措施。3、涉案的执行款2100841.44元的归属时间点的确定:从椒江法院2019年1月3日因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后作出的(2017)浙1002执124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上述执行款的归属性质就发生了改变,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不再享有这笔款项的所有权。这笔款项何时划到椒江法院执行款的账户是执行庭的工作范畴,跟其权属发生转变无关。因此,不能以该款的到位时间在2020年12月5日来辩说是破产管理人有权处分。否则,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无任何法律约束力。总之,异议人认为椒江法院将已扣留提取的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在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款2100841.44元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处分的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浙1002民初8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3691.6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本息707875元。因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异议人***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7)浙1002执1247号立案执行。2019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7)浙1002执12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在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应收款(经济收入)。
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6日,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与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承包建设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甲南大道以北、围一路以西A-1地块(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3378630元,总承包服务费980000元,总承包服务费费率为1%。
本院还查明,2019年12月5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81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宁波市江北宏联钢管租赁站对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2月26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81破42号决定书,选定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2020年4月10日,异议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其对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申报债权数总额计人民币3106442.62元,其中本院(2017)浙1002执1247号案件申报债权2114617.86元。2020年4月26日,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2019)浙金建破字第3号通知函并通知各涉案人民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根据宁波市江北宏联钢管租赁站的申请,于2019年12月5日裁定受理浙江金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12月26日指定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经管理人查询,金典公司在各涉案人民法院有案件尚未审结,为了金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依法开展,现管理人特函请各涉案人民法院:1、金典公司在各涉案人民法院有未缴纳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的,请各涉案人民法院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附执行案件相关材料;2、各涉案人民法院对金典公司的财产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请依法予以解除;3、金典公司在各涉案人民法院有未执行终结案件的,请依法中止执行程序,并告知执行申请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4、各涉案人民法院在破产受理日前已受理而尚未终结的有关金典公司的民事诉讼的,请各涉案人民法院通知管理人参加该民事诉讼。
2020年12月5日,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划拨人民币2351433元。同月29日,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又作出并向本院送达《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划转部分执行款的函》,要求将多划转的250591.56元划转至其公司账号。2020年12月31日,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并向本院送达《要求返还执行扣划款的函》,称因近期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汇入本院账号,管理人认为金典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款由管理人处理为宜,故请求本院将收到的工程款交付管理人处理。2021年1月11日,本院作出《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分配方案》:在扣留相关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2100841.44元交付管理人处理。
以上事实,由(2016)浙1002民初8009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1002执1247号执行案卷,异议人提交的《施工合同》、(2019)浙1081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2019)浙1081破42号决定书、债权申报资料以及各类函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金典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应当考虑移送破产审查,即使无法移送破产审查,也应当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债务,而无需制作分配方案。参与分配只适用于被执行人系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况。而金典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被受理破产申请,2020年12月31日,其管理人作出并向本院送达《要求返还执行扣划款的函》。在明知金典公司处于破产程序中的情况下,仍于2021年1月11日制作《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分配方案》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及时将查控到的被执行人财产交于破产管理人处置。结合本案,2019年12月5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民事裁定书。2020年12月5日,台州循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应付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的名义向本院汇款人民币2351433元。后于2020年12月29日发函取回多支付的250591.56元,故本院尚存2100841.44元。2020年12月31日,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函并告知本院,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已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事实,要求将剩余工程款交付管理人处理。因此,本院在收到破产相关材料并将已经扣划到的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交付给管理人处置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分配方案》;
二、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书通过本院递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蒋安杰
审判员王冰冰
审判员许妮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琦
代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