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九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民终1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辉,枣庄高新鑫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九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东小庄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93114202B。
法定代表人:高丽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玮炜,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东,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255475921P。
法定代表人:林明,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九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都公司)、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裁定,给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九都公司、金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金典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九都国际花苑防水施工工程,金典公司承包了九都公司的九都国际的工程。***在该工地进行施工,到目前九都公司、金典公司尚拖欠***防水工人工资20万元。经过双方结算,金典公司负责人汪锡龙于2016年2月4日在薛城区劳动局监察大队给***书写欠条一份:“今欠防水工资20万元整(贰拾万元)以前欠条作废。”根据合同约定和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量,九都公司、金典公司还欠防水工程防水注浆打钉7500个×30=225000元及利息未付,根据法律规定,九都公司在未给付金典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九都公司、金典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栽判,以维其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金典公司应出面通知***申请债权,该纠纷是发生在破产之前,因此***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九都公司、金典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防水工人工资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2月5日,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依照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现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应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9年12月5日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金典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一审法院以***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对***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慧
审判员  李帅
审判员  单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