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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公社、舟山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902民初3314号 原告:***,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舟山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参照工伤赔偿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4019.10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37元/月×9个月=6693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37元/月×4个月=2974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37元/月×4个月=29748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7437元/月×3个月9天=24542.10元;5.住院伙食费270元(30元/天×9天);6.交通费500元;7.后续医疗费118元;8.住院护理费2160元(240元/天×9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5月4日进入被告某公司,被派往普陀区桃花镇原海之源公司工业用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400元/天,包吃包住。2023年5月25日早上,原告在工作中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由工友送往舟山广华医院,经诊断为左拇指末节复合组织缺损伤,原告因此住院9天,原告的伤情构成工伤九级。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还是以劳动者的身份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均有权要求雇主或用人单位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受伤后未申请工伤认定,并明确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救济途径行使权利。劳动行政部门系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部门,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一般须先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该程序是主张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现原告未经工伤认定即提起工伤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