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302执异54、55号
案外人:孔令模。
委托代理人:卢彩玲,浙江××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蓉,行长。
委托代理人:虞艳慧、林洁,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员工。
被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温州。
法定代表人:徐礼渊,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泓利达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程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曹玉海,董事长。
被执行人:温州市别有天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下庵村委会边)。
法定代表人:徐礼渊,董事长。
被执行人: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礼渊,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礼渊。
被执行人: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聪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海林、蔡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实业公司)、浙江泓利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利达石化公司)、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控股公司)、温州市别有天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别有天山庄公司)、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集团公司)、徐礼渊、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孔令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艳慧,案外人孔令模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彩玲,被执行人城市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林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孔令模称:贵院因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城市开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对城市开发公司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龙湾区财智大厦3幢1704室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特提出异议。2015年4月14日,案外人与城市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购买财智大厦3幢1704室房产,面积为154.8平方米,总房价1671840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支付了所有购房款及维修金、煤气报装费,合计1689772元。案外人认为,案外人购买了被执行人开发的房屋,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已善意取得该房产,法院不得查封已属案外人的财产。请求中止对坐落温州市龙湾区财智大厦3幢1704室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城南支行称:一、贵院因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城市开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城市开发公司名下的房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案外人称其与被执行人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但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事实不能成立。三、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准,涉案房产现登记在城市开发公司名下,应属其所有。无论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真实,不能确认涉案房产已归其所有。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城市开发公司称:案外人所述均是事实。案外人确向被执行人购买涉案房产,支付了对价,并已实际占有使用,应属善意取得。请求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解除对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经纬实业公司、泓利达石化公司、银邦控股公司、别有天山庄公司、东南集团公司、徐礼渊、城市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城市开发公司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宾航路88号财智大厦3幢1704室(所有权证号:117084,建筑面积:154.8平方米)房产。同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3364、336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经纬实业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偿付广发银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9995000元、1800万元及其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二、如经纬实业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欠款本息,则拍卖或者变卖别有天山庄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西雁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8075)及坐落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下庵村的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6)第3-5608号】,所得价款由广发银行城南支行在62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城市开发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C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四、泓利达石化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C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五、银邦控股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C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六、东南集团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C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七、徐礼渊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C0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该二份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经纬实业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广发银行城南支行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案外人孔令模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核准,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宾航路88号财智大厦3幢1704室(所有权证号:117084,建筑面积:15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城市开发公司名下。2015年3月6日,被执行人城市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孔令模(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预定坐落温州市龙湾中心区财智大厦3幢1704室房屋,该房屋总价为1671840元;乙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时,支付定金10万元,作为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乙方于2015年3月20日前缴纳房款65万元,余款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案外人向城市开发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同年3月18日,案外人向城市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65万元,同年4月14日,案外人向城市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921840元。同日,被执行人城市开发公司(作为出卖方)与案外人孔令模(作为买受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由出卖人建设的坐落温州市龙湾行政中心区财智大厦3幢1704室商品房;该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金融业办公;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54.8平方米,单价为108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671840元;买受人于2015年4月14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4月14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同日,城市开发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案外人。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解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发票、收据、商品房调拨单、(2015)温鹿商初字第3364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3364、336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与被执行人城市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该房屋,因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时间尚未届满时,涉案房产即被本院查封,案外人对此并无过错。案外人因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排除本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其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宾航路88号财智大厦3幢1704室(所有权证号:117084,建筑面积:154.8平方米)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苏 惺
审 判 员 沈文江
审 判 员 林 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季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