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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02执异535号
申请人: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邓尉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薛臻。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
负责人:王少华。
被执行人:温州市民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泰大厦主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红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泰大厦主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陈聪武。
被执行人: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复兴路32号CD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恒源红日花园会所。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民盛贸易有限公司、红日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红日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民盛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15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温州市民盛贸易有限公司、红日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洞头龙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浙0302执2523号立案执行。
2020年12月24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杭州分行与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将其享有的对债务人温州市民盛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依法转让给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3月22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南京分行等与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企业家日报共同刊登了《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予以公示。2021年7月9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作为(2018)浙0302执252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将其享有的该案件债权转让给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此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效力应予以认可。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后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8)浙0302执2523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戴俊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