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东游路67号。
诉讼代表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滋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滋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并非涉案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第三款还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而城建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房屋变更登记,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主体仍为城建公司,一审判决仅根据购房收款收据和房屋门牌情况即确定徐国杰享有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2、***、***没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有误,在本案中“有误”应表现为物权已经过变更、但是变更后的权利人登记错误。然而徐国杰根本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外公示没有进行变更,该房屋在法律上的权利人仍为城建公司,因此不存在物权变更的情况,即无不动产登记薄有误之说。二、徐国杰并未依照协议约定缴足购房全款。城建公司与徐国杰于1999年9月1日签订《小南路商品营业房购房协议书》,约定购房款为162305元。根据***、***提供的购房收款收据,徐国杰仅支付了67305元,并未在约定的日期前缴足全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已严重侵害了城建公司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重新审查,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支持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建公司仅凭不动产登记信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产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就主张***、***侵占涉案房产依据不足。***、***在徐国杰向城建公司支付了67305元购房款后,持续居住到现在,包括徐国杰去世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据此,***、***占有涉案房产是有合法的权利来源的。二、因涉案房产的户型和朝向均较差,徐国杰支付了67305元的购房款符合1999年的房价水平,故***、***已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三、城建公司的二审主张,变更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一审以排除妨碍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城建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证据与其所主张事实,变更了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将本案的法律关系变成了买卖合同纠纷,故应当驳回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腾空位于温州市××路××大楼××号楼××室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州市××路××大楼××号楼××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城建公司,现由***、***居住。
2018年9月17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陈林海对城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城建公司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主张其系案涉房屋权利人。***方提供购房收款收据、水电费收据等,主张案涉房屋已经由其儿子徐国杰购得。一审认为,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案涉房屋门牌号为2号楼110-2室,而***方现居住的房屋在水费、电费票据上门牌号分别登记为2幢112室、2幢111-112后面,可见案涉房屋的门牌号在历史上有过变迁。购房收款收据显示城建公司于1999年9月2日收取徐国杰67305元,款项内容注明“小南路双莲2号楼117号营业房房款”。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现场查勘,从双莲大楼2号楼一楼现仍标有“114号”门牌的房屋往案涉房屋方向数,至案涉房屋正好是“117”。结合城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有他处房屋作为收款收据载明的“117号”交付给徐国杰,以及徐国杰父母多年来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徐国杰购买的117号营业房即为涉案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徐国杰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城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徐国杰与城建公司于1999年9月1日签订的《小南路商品营业房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涉案房产建筑面积的单价为4969.53元,总房款为162305元,合同签订时付清房款,并且徐国杰如果逾期缴纳房款的,还要缴纳滞纳金,城建公司可以将徐国杰订购的房屋收回转售他人,徐国杰未足额支付房款的事实;证据二、柯加林与城建公司于1995年8月11日签订的《小南路商品营业房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涉案房产相邻位置在1995年时建筑面积的单价为3800元,经过近四年确定涉案房产单价为4969.53元是合理的;证据三、借款人为徐国杰的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市分行个人商品房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涉案房产因尚欠95000元,徐国杰向银行申请贷款,后徐国杰自身原因没有办理贷款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城建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异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城建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在未与原件比对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除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徐国杰于1999年9月1日向城建公司交纳涉案房产购房款67305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腾空涉案房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徐国杰于1999年9月1日向城建公司交纳涉案房产购房款67305元后,涉案房产一直由***、***居住管业,城建公司在近二十年时间内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据此对城建公司要求***、***腾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飞明
审判员  卢世昌
审判员  田建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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